本文反映人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理鄒溫學
本文涉及房產在此樓三樓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山東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青島宏盛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莘縣宏盛廣場項目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施工合同。
青島宏盛房地產開發公司將莘縣宏盛廣場項目工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04年3月10日,山東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莘縣宏盛廣場項目工程的土建工程和安裝兩部分工程。
青島宏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山東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臧加銘。
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後,現對工程審計結算、工程款數額、部分工程交付等存在爭議,而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根據青島宏盛房地產開發公司、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分別委託審計的審計報告向發包方(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主張工程款,索要審計報告中確定的未支付的工程款3068814.72元(部分),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最終走向了法庭,經一審、二審,最後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重複起訴下達了最終裁定,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此不服,已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請再審程序,現已受理。
(一)起訴:
2015年,山東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獨資企業山東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加銘告上了法庭,2004年3月10日,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法定代表人臧加銘簽訂了承攬宏盛(莘縣)購物廣場項目工程施工的《建築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約定,施工完結後已投入使用進入結算階段。2009年7月29日,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解散並予以註銷,根據《民訴法》解釋第64條之規定,企業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註銷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所以臧家銘理應為被告。根據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結算報告及合同約定,臧家銘還應向莘縣建設工程公司支付494萬元工程款。
同時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時還提交了一份總造價為22265600元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庭審中,臧家銘不予認同,認為該合同並未履行且未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臧加銘實際履行且已備案的合同簽訂雙方為青島宏盛房地產開發公司與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莘縣人民法院認定,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依據實際履行且已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合同來主張權利,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依據未實際履行且未備案的合同起訴臧加銘屬被告不適格,依法駁回了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
(二)再起訴:
再駁回。
(三)上訴:
2019年7月20日,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莘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上訴於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山東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欠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僅在2009年6月12日在《山東僑報》進行公告,清算報告最後記載「截止2009年6月20日,公司已清算完畢,並經股東會確認」,落款時間為2009年6月20日,另臧加銘於2008年11月28日在清算前,已將山東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房地產以個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虛構事實進行公司註銷。根據法律規定,臧加銘作為股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作為被告適格。無論是青島宏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涉案工程項目的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山東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還是兩公司基於關聯公司在項目尚的混用,實際是由山東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履行的建築工程施工合同。臧加銘作為已註銷的山東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註銷登記,臧加銘作為被告適格,應承擔償還工程款的義務,而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兩次訴訟雖然主張的數額不同,但訴訟標的實質不同,已構成了重複起訴,一審裁定駁回起訴,二審無權進行實體審理,莘縣建設工程公司訴求二審改判臧加銘向其主張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屬於實體審理的範疇,再次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定。
申請再審:
2020年2月14日,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了民事再審申請書,2020年6月17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20)魯民申5287號受理通知書。
根據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託代理的山東群創律師事務所白偉、張傳俊律師說:原審裁定缺乏基本的事實證據證明。二審庭審時提交了「山東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註銷登記材料」、「涉案工程的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審批書」、「2019年9月6日莘縣公安局對莘縣恆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涉嫌妨害清算一案出具的立案告知書」三份證據,上訴證據充分證明臧加銘是本案適格的被告。而二審法院卻認為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證據,並未對其證據進行審查認定,所以二審法院所認定的基本事實也缺乏證據證明。
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雖然在2015年起訴過臧加銘,但民事裁定書以「起訴的施工合同未備案未實際履行」為由,認定臧加銘主體不適格駁回了起訴,並未對案件進行審理。所以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針對法院未處理案件事實進行再次起訴,不屬於一事不再理。
(2017)魯1522民初230號民事裁定未認定此案是重複起訴,而是以「未依法清算即註銷」沒有證據的理由,以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主體不適格駁回了其訴訟請求,也未對該案進行實體審理。
根據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之規定,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法院對訴求一直未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僅以主體不適格駁回其訴訟請求,莘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有權進行再次起訴,不構成重複起訴,不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故二審法院適用法律條款錯誤。
綜合以上所述,媒體律師界同仁認為:此案不構成重複起訴,臧加銘是此案唯一的適格被告,二審法院的裁定認定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適格被告希望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糾錯,指令原審法院再行審理,以實現當事人訴求為盼,同時也是維護了法律的尊嚴、正義與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