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雲飛,男,漢族,1967年8月13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溫江區柳城長安路22號,現聯繫地址:成都市郫都區犀浦,聯繫電話:16718106764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分局
法定代表人:羅佶,職務:局長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區郫筒街道政府路22號
被上訴人(原神被告):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鄭志,職務:區長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區郫筒街道望叢中路998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分局、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5)川0181行初73號行政裁定,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5)川0181行初73號《行政裁定書》,並指令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繼續審理上訴人一案。
事實與理由:
本案上訴人因躲避溫江區政保騷擾而搬遷至郫都區居住。
可是,在郫都區卻遭陷害,被枉判4年。
2025年3月31日,出獄後的上訴人來到入獄前的出租屋想取回自己的所有私人物品,包括金錢等財物。
但是,原房東卻稱因無人收取相關物品,已自行處置並丟棄。由於包括美金等貴重物品丟失,且由於自己入獄前,辦案部門曾對自己出租屋進行過非法搜查,遂對房東的解釋表示懷疑。
於是報警。
包括美金在內的貴重物品丟失,不說是盜竊,就算是偷偷地予以隱匿,亦應為侵佔類違法、犯罪行為。上訴人的報案,是否屬於相關民事糾紛,需要警方調查後才能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可是,當上述人對自己的報案依法要求接警的犀浦派出所出具《受案回執》時,這種合理要求卻被首接單位犀浦派出所拒絕。
而對於報案行為本身,《公安部關於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二(一)1明確:“群眾上門報案的,應噹噹場進行接報案登記,當場接受證據材料,當場出具接報案回執並告知查詢案件進展情況的方式和途徑。”《公安機關接報案與立案工作制度》四亦明確:“公安機關接報案實行“三個當場”制度。對報案人上門報案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進行網上接報案登記,當場接受證據材料當場出具回執並告知查詢案件進展情況、投訴舉報監督的方式和途徑。”
所以,上訴人有理由認為犀浦派出所拒絕出具《受案回執》的行為屬於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不作為行為。對此行為不服,申請人依法向郫都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而被上訴人郫都區人民政府在未能認真審查事實、未能依法聽證情形下,選擇性的錯誤適用相關法條,作出了錯誤的駁回複議請求裁定。
因對不作為行為及行政複議決定不服,上訴人依法提起訴訟。這便是本案經過。
而一審法院未經開庭審理,未經法定的質證、辯論程序,即在相關事實上進行了認定,作出了(2025)川0181行初73號行政裁定,駁回了上訴人的起訴。
一審未經開庭審理,卻以“審理終結”自稱,並認定報警行為“不屬郫都公安分局職責範圍”,不但嚴重背離司法精神,且因程序違法,導致認定事實不清,且故意背離法律原意而歪曲適用相關法條,違背了公平、誠信原則。因此,其裁定是惡意剝奪上訴人訴權的行為。
一、一審違反審判公開原則,對相關證據未能依法質證,因程序嚴重違法,致事實認定不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規定》、《關於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公開工作的若干意見》,“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活動,必須堅持依法公開審判制度,做到公開開庭,公開舉證、質證,公開宣判。”此是法庭審判之基本原則。否則,“經審理查明”即為無源之水。
《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均明確:“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而未經法庭審理、質證,一審竟然堂而皇之地認定:“經審理查明,2025年3月31日…(見(2025)川0181行初73號行政裁定第二頁最後一自然段)”
未開庭,何來“經審理查明”,純屬胡說八道。
同時,原告還有其他證據準備在庭審時提交。但是,一審卻惡意剝奪了原告的舉證權。
而且,一審未能告知上訴人權利義務、未告知舉證期限,未能告知廉政監督事項,等等,同樣是剝奪了上訴人相關訴權。
以上,可知一審程序嚴重違法,且認定事實不清。
二、惡意混淆“履責行為”與“事實認定”兩者間的區別與聯繫。
是否是“賠償問題”,是事實認定,要經過證據的展示。而討要《受案回執》屬辦案程序,說明是否依法履行了職責。
只有通過證據證明當事人報警之事確實屬於一種民事糾紛,才能認定相關辦案單位出具以及不予出具《受案回執》行為合法與否。
未經庭審及法庭質證,即對相關事實進行認定,還冠以“經審理查明”不但違背了最基本的審判原則,還違背了自身職業道德。
三、行政複議的救濟告知和一審判決衝突、矛盾。
本案被訴的“郫府複決[2025]167號行政複議決定”明確:“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不服複議決定可起訴,而一審法院認為此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依此邏輯,既然一審法院的認定否定了郫都區人民政府在複議決定結尾的認定,那麼,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的複議決定存在錯誤。因此,就應該按照上訴人的訴求撤銷被上訴人郫府複決[2025]167號行政複議決定才對,而不是駁回上訴人的起訴。
四、本案涉嫌打擊報復。
一審法院在受理上訴人行政訴訟案件後,曾於2025年6月30日給了上訴人《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通知書》,告知該案由白艷雯擔任審判長,和人民陪審員余德芬、王笠靜組成合議庭審理該案。
此後,上述人又收到了一審法院7月21日作出的《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通知書》,決定由馮惠惠擔任審判長,和王緣園、馬良榮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隨後,又給上訴人發來了7月29日開庭的傳票。
可是,在上訴人做好了相應應訴準備後,一審法院卻又電話通知7月29日的開庭取消。
不明所以的上訴人在7月28日來到了一審法院,想詢問一下取消原因並索要書面決定。同時,還想和法官商討一下自己聘請朋友作為公民代理人的資格問題。
出來接待的有馮惠惠等三人。一個叫王瑤的自稱法官的人聲稱再次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由自己任審判長,鄧娟、馮惠惠為審判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並說已經電話通知了。且7月29日開庭取消不會給書面通知。
上訴人不解,認為電話通知的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的告知是針對7月21日的告知,此其一;其二,以前變更是書面通知,為何現在又改為了電話通知,而書面通知的效力要遠遠高於不確定的電話通知的效力,並認定她們是濫權枉法,還涉嫌干預他人經辦的案件。為此,就王瑤、鄧娟非法干預他人辦理案件行為向該院紀檢進行了舉報。
誰知,舉報事項還未得到答覆,駁回訴訟的裁定倒是先來了。
因此,上訴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完全涉嫌打擊報復。
綜上所述,一審程序嚴重違法,其“經審理查明”是未經開庭、未經法庭質證、未經法庭辯論而非法認定的,加之涉嫌打擊報復,故剝奪上訴人訴權的裁定必然是錯誤的。
因一審拒絕裁判的行為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此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違法裁定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陳雲飛
2025年9月26日
附:
1、《行政上訴狀》副本2份;
2、上訴人身份證複印件1份;
3、《控告書》複印件1份;
4、《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傳票》、《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通知書》、《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通知書》複印件各1份。

文章來源:維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