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6年7月23日,本网获悉:日前,河南人权捍卫者李新对其寻衅滋事罪、重婚罪案的申诉遭驳回。以下是其申诉书和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李新,1978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南省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大上坡自由胡同141号,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7810120030,联系电话18568517931。
一、申诉事项
申诉人对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82刑初48号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刑终228号刑事裁定提出申诉,请求法院对申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重婚罪一案进行再审审查,依法撤销原裁判,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予以改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二、事实与理由
(一) 案件基本背景
2018年3月,申诉人李新与配偶何方美带女儿李琪在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疫苗后,李琪于当年5月出现发热、四肢无力、呼吸困难等症状,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炎性脱髓鞘性疾病等病症,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康复治疗。申诉人夫妇认为女儿患病与接种疫苗相关,遂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却被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罪、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认为,本案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当等问题,生效裁判结果完全背离公平正义。
(二) 本案存在的核心违法问题
1、 本案生效裁判对案件基础事实存在根本性错误认定,定罪量刑不符合刑事法律法定构成要件
刑事司法定罪量刑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唯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方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司法机关作出的有罪判决,对核心事实的认定完全背离客观真相,对刑事法律的适用存在根本性错误,有罪认定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与法律支撑。
针对寻衅滋事罪的有罪认定,原审裁判完全混淆了公民合法维权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法律边界。本案的核心缘起,是申诉人未成年子女李琪接种疫苗后出现严重的中枢神经系统炎性脱髓鞘性疾病,生活无法自理,需长期接受专业康复治疗。申诉人作为法定监护人,为子女寻求医疗救治、合理救助与权利救济,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其所有诉求均围绕未成年子女的医疗保障与权益维护展开,自始至终未实施任何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法定构成要件。原审裁判将申诉人基于子女医疗救治需求领取的政府救助款项、合理损失补偿,错误定性为“强拿硬要”的违法所得;将申诉人为保障子女康复治疗效果而在北京长期居住就医的合理行为,歪曲为“以赴京上访相要挟”的犯罪行为,同时错误混淆不同申诉人的独立行为,将与申诉人李新无涉的行为后果归责于其本人,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该有罪认定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
针对重婚罪的有罪认定,原审裁判既违背案件客观事实,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定追诉规则。一方面,申诉人何方美与案外人的婚姻关系已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解除,申诉人李新与何方美于2017年8月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完全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法有效要件。二人在何方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行为,并未满足刑法规定的重婚罪核心构成要件,原审裁判对此作出的有罪认定,缺乏客观事实支撑。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事诉讼相关规定,重婚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仅在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法定例外情形下,方可由检察机关主动提起公诉。本案中,并无任何法定情形符合检察机关主动追诉的条件,相关权利人亦未就该事项提出控告,反而明确作出不予追诉的意思表示,原审司法机关主动对该行为启动刑事追诉,完全违背了自诉案件的法定追诉原则。同时,该相关事实早已由属地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原审司法机关就同一事实再次启动刑事追诉,亦违反了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该有罪认定从程序到实体均存在严重错误。
2、本案诉讼全流程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直接剥夺申诉人核心诉讼权利,案件公正审理丧失法定程序基础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与保障,一次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必然导致裁判结果丧失公正性与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流程的法定程序,其核心目的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而本案中,原审司法机关自侦查阶段至终审裁定作出,全流程存在多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申诉人的核心诉讼权利被全程剥夺,案件审理自始至终丧失了程序正当性。
在侦查阶段,原审侦查机关存在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侦查人员在未出示法定执法证件、未出具传唤证等合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申诉人李新从北京住处强行带离并非法控制长达二十余小时,在未告知法定事由、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开展讯问,后续才补充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属于典型的“先抓人、后罗织罪名”的违法侦查,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定程序,案件办理自侦查伊始便丧失了合法性基础。
在全诉讼流程中,申诉人的辩护权被全程非法剥夺。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最核心的法定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不得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本案中,申诉人李新被羁押后,多次向办案机关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申请,均被办案机关以不当理由拒绝,且非法阻止律师依法会见申诉人;审判阶段,申诉人多次明确拒绝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坚持自行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但原审法院无视申诉人的合法诉求,强行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出庭,导致申诉人自始至终未能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无法完整行使质证、辩论等核心辩护权利,案件审理完全丧失了控辩平等对抗的法定前提,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已无从谈起。
在二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明确异议,且该异议直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但二审法院未依法开庭审理,仅通过书面阅卷便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同时在裁定书中对一审认定的核心事实作出实质性变更,完全剥夺了申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当庭质证、法庭辩论的法定权利,导致一审程序中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情形未能得到依法纠正,终审裁定的作出缺乏最基本的程序正当性。
(三) 本案存在的具体违法问题
1. 程序严重违法,剥夺申诉人合法诉讼权利
(1)侦查机关无合法手续抓人,存在先抓人后罗织罪名的违法情形。2020年10月14日下午,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未穿警服、未出示工作证件及传唤证等任何合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申诉人从北京住处强行带至辉县市公安局地下室办案中心,非法控制长达二十小时。期间,民警在未说明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对申诉人进行讯问,直至10月15日晚才通知申诉人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又以寻衅滋事罪、重婚罪逮捕。该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定程序,属于典型的非法拘禁式侦查。
(2)公检法全程剥夺申诉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申诉人被羁押后,多次要求通过家人聘请律师,但侦查机关以“怕跑风漏气”为由拒绝通知家属,且拒绝律师会见申诉人。审判阶段,申诉人明确拒绝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坚持要求自行聘请律师辩护,但法院无视申诉人的合法诉求,强行指定律师出庭,该律师对案件基本事实不了解,根本无法履行辩护职责,导致申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能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辩护权被完全剥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强制性规定。
(3)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即改变一审事实认定并维持原判,程序违法。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仅通过阅卷就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未依法开庭审理,却在裁定书中对一审认定的寻衅滋事事实作出实质性变更(一审认定申诉人“利用妻子上访要挟”,二审无证据支持却维持该核心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的做法剥夺了申诉人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二审程序规定。
(4)重婚罪管辖及追诉程序违法。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除非情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否则检察机关不得主动追诉。本案中,申诉人所谓“重婚”事实早已于2016年向深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深圳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并对申诉人作出安置安排,辉县市公安局对此知情且协助何方美办理离婚手续,申诉人与何方美于2017年8月合法登记结婚。辉县市公检法机关在无被害人告诉、无证据证明案件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况下,主动追诉早已处理完毕的所谓“重婚罪”,且在申诉人经常居住地及犯罪行为地均不在辉县的情况下违法行使管辖权,完全违背刑事诉讼管辖规定和自诉案件追诉原则。
2. 事实认定错误,寻衅滋事罪指控缺乏事实基础
(1)申诉人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系合法维权,而非寻衅滋事。李琪接种疫苗后患病,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出具的《法医学论证意见书》明确“不能排除患儿所患疾病与其接种百白破疫苗存在因果关系”,该关键证据被公检法机关刻意忽略。申诉人夫妇为给女儿治病花费巨大,生活困难,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寻求救助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并非“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辉县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已与申诉人签订救助协议,每月支付7500元救助款,进一步说明申诉人的诉求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2) 所谓“强拿硬要19000元”系政府救助及损失补偿,并非违法所得。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五次“以进京上访相要挟”索要钱财,完全与事实不符:
2019年10月的1000元,是村委会为配合维稳支付给李琪的救助费用;
2020年5月的3000元,是政府部门对申诉人在北京租房的房租损失补偿;
2020年6月的10000元,是按照救助协议补给李琪的医疗费用;
2020年8月的5000元,是申诉人配合维稳耽误孩子康复治疗后,政府对房租支出的合理补助;
2020年8月索要20000元未果,系申诉人因父亲住院、孩子康复受阻且遭维稳人员跟踪监控,情绪激动下提出的合理诉求,并非以上访相要挟。
上述款项均有收条为证,且明确注明为救助款或补偿款,申诉人从未实施“强拿硬要”的行为,款项性质也与寻衅滋事罪要求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完全不符。
(3)申诉人带女儿在北京居住系康复治疗所需,并非为上访造势。李琪的病情需要长期专业康复治疗,北京的医疗资源更能满足治疗需求,申诉人自2018年6月起便带女儿在北京租房康复,该事实有住院病历、租房合同等证据佐证。申诉人从未在北京实施任何非法上访行为,更未以“进京上访”相要挟索要钱财,一审法院将正常的就医行为歪曲为寻衅滋事的犯罪预备,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
(4)申诉人未实施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破坏社会秩序”,但本案中,申诉人始终通过合理途径反映诉求,未实施举牌喊口号、聚众闹事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却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完全是主观臆断。
3. 重婚罪指控无事实依据,系错误追诉
(1) 申诉人与何方美初期系非法同居关系,其离婚后双方合法登记结婚,一审判决对婚姻关系的认定存在根本性事实错误。何方美与翁建华于2005年登记结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申诉人与何方美相识(申诉人在与何方美相识之前是单身未婚)并共同生活期间,明知其尚未离婚,始终认为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虽民法上已不承认事实婚姻,但对刑法中重婚罪的相关认定亦有清晰认知,故始终未以夫妻名义对外宣称,也未实施任何缔结婚姻的行为。后何方美与翁建华于2017年4月13日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姻关系正式解除,申诉人与何方美随即于2017年8月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公诉机关指控申诉人“明知何方美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就申诉人与何方美在深圳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证人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申诉人回到辉县后,居住在辉县市公安局协助租赁的房屋内,虽有两名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证言指证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该两名证人系在女儿接种疫苗出现事故后,申诉人夫妇被列为上访人员时才产生较多接触,此前申诉人因长期在外生活,与该两名村干部素无交流,仅为同村村民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未综合审查案件全部事实,仅片面认定表面情形,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2)所谓“重婚”事实已由深圳公安机关处理完毕,辉县市公检法机关系重复追诉。2016年初,申诉人已向深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与何方美的交往情况,深圳公安机关对申诉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将其安置回辉县,并协助何方美办理离婚手续,明确告知申诉人不再追究此前行为的刑事责任。辉县市公检法机关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以同一事实追究申诉人重婚罪责任,属于典型的重复追诉,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4. 证据采信严重不当,裁判结果缺乏有效证据支撑
(1)关键证据被刻意隐瞒和忽略。
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出具的《法医学论证意见书》,是证明李琪患病与疫苗接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核心证据,直接关系到申诉人维权行为的正当性,但公检法机关未将该证据纳入庭审质证范围,刻意予以忽略。而所谓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也没有专家签名就诊断作出“偶合症”结论,排除申诉人女儿的获得正当国家补偿的权益,卫生部门作为疫苗接种方,又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诊断结论,存在明显利益冲突,可信度存疑,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
(2)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
本案证人张文、张建祯、赵海涛等人均系辉县市城关镇政府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同时是维稳工作的直接责任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多为主观臆断,内容相互雷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申诉人存在“强拿硬要”“以上访相要挟”的行为。一审法院将此类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采信规则。
(3)证据链条断裂,无法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婚罪,却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申诉人具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所谓“犯罪事实”仅依靠证人证言和主观推断,缺乏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佐证,完全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定罪标准。
三、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重婚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该罪需以行为人具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客观行为及重婚的主观故意为核心要件,申诉人与何方美系在其合法离婚后办理结婚登记,此前亦仅为非法同居关系,无重婚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不存在重婚事实,不构成该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申诉人系合法维权,无任何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公检法机关剥夺申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本案中,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公检法机关刻意隐瞒关键证据,严重违反上述规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申诉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属于典型的冤错案件。申诉人作为一名父亲,为患病女儿寻求公道的行为完全合法正当,却被以莫须有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不仅自身遭受不白之冤,更导致患病女儿的康复治疗和生活保障失去依靠。
为此,申诉人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启动本案的监督审查程序,对案件开展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与诉讼权利,依法纠正原审违法办案行为与错误裁判结果,撤销涉案刑事判决与刑事裁定,宣告申诉人无罪,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新
日期:
附件:
一审判决书副本复印件
二审裁定书副本复印件
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其他证据材料
(1)申诉人在辉县市城关镇 吕巷村委会办公室的谈话录音,直接可以证明我没有寻衅滋事,而辉县市公检法却认为我是寻衅滋事,而这一核心证据,特别是在申诉人提出上诉时曾提出,二审法院直接无视。
(2)法医专家意见书(3)何方美离婚协议书(4)申诉人与何方美的结婚证复印件(5)翁建华(何方美前夫)的谈话记录



文章来源:维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