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二, 21 10 月

女子跳河被救後舉報施救者侵犯肖像權,法律怎麼看?

10月14日晚,浙江杭州的高先生跳河救下一名女子。因為是第一次救人,高先生把獲取到的路人拍攝的救援視頻發到網上,本想著記錄一下救援經歷,傳播正能量。但高先生等來的不是期望的讚許,而是視頻發出後不久,該視頻因「侵犯肖像權」被舉報下架。由於舉報必須提供當事人身份證信息,因此高先生判定舉報者正是被救者。

10月19日,高先生將救人視頻打碼後重新發布,並表示其打馬賽克重新發布視頻的目的,就是想自證清白。在高先生看來,首版視頻中全程無法清晰看到被救女子的面部,沒有侵犯她的肖像權。高先生自述為了救人腳底劃傷、丟失價值800餘元的耳機。事情發展成這樣,讓人非常寒心。同時,高先生也明確表示,「將來如果再遇到這種情況,自己還是會選擇去救人的」。

女子跳河被救後舉報施救者侵犯肖像權,法律怎麼看?

這場善意的救助,引發了網友廣泛的關注和討論。有的網友認為確實不應該發布救助的視頻,不該通過犧牲他人的肖像權來獲得感謝;也有網友覺得這是典型的農夫與蛇的故事,被救助的女子不該計較,這樣會貶損救助的價值。

那麼,從法律角度看,高先生髮布未打碼視頻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救助人的肖像權?救助的行為是否會影響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

一起來看《法治日報》律師專家庫成員、北京市盈科(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畢強律師的專業解讀。

高先生公開發布未打碼視頻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救助人的肖像權?

高先生的行為很可能構成了對被救者肖像權的侵犯,被救者依法有權要求刪除。侵犯肖像權的認定核心是「可識別性」,而非「高清正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條的定義,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法律認定的關鍵在於該形象是否能指向「特定自然人」,即「可識別性」。

畢強律師解釋稱,高先生認為「全程無法清晰看到被救女子的面部」,但這不等於無法識別。如果通過視頻中的體貌特徵、衣著、髮型、事發場景等綜合因素,能讓熟悉她的人(如親友、同事)辨認出是她,那麼這就構成了法律意義上的「肖像」。從事後被救女子舉報的行為看,說明該視頻的辨識度足以讓她本人確認身份,也就滿足了「可識別性」的條件。

未經同意「公開」肖像,即構成侵權,除非有法定免責事由。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條規定,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高先生將視頻發布到網上,是一種典型的「公開」行為。

雖然高先生的初衷是「記錄」和「希望被誇」,並無貶損、醜化對方的惡意,但在法律上,只要未經同意公開了可識別的肖像,就已觸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條規定了幾種無需同意即可「合理使用」肖像的情形,例如新聞報道、國家機關履職、維護公共利益等。高先生作為個人,為「記錄一下、求誇」而發布視頻,這屬於個人行為,不符合上述法定的免責事由。

此外,畢強律師強調,該行為還可能同時侵犯了隱私權。跳河被救,無論原因為何,對被救者而言通常是極其窘迫、狼狽甚至涉及個人重大創傷的事件。這種經歷屬於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定義的「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將這一過程公之於眾,極易引發對被救者私生活的揣測和「二次傷害」,這同時侵犯了其隱私權。

鑒於高先生見義勇為的行為,能否減免其侵權的責任?

畢強律師認為,見義勇為不能成為侵犯他人肖像權或隱私權的免責理由。民法典中關於見義勇為的條款,其立法本意是免除救助人在施救過程中因緊急避險或操作失誤對被救者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責任,例如救援時按斷了肋骨、情急下弄壞了對方財物等。

但是,高先生「發布視頻」的行為,發生在救助行為完成之後,是一個獨立的、新的民事行為。他救人的高尚行為,並不能自動賦予他事後處置被救者肖像和隱私的特權。當然,鑒於高先生並無主觀惡意,被救者也只是要求刪除,在司法實踐中,高先生基本不會被判令承擔賠償損失或賠禮道歉之外的更重責任。

高先生能否向被救者主張救援過程中造成的損失?

畢強律師認為,高先生救助落水女子,是典型的「無因管理」行為。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了「無因管理」。該條明確規定: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同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也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高先生在救援中「又丟東西又受傷」,所丟失的物品價值、因受傷產生的醫療費、誤工費等,均屬於「必要費用」和「受到的損害」,他完全有權依法向被救女子主張全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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