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日,諸多網路媒體以《河南公檢法:「異地」查封扣押「強佔」與案件無關的財產被實名舉報》為題,報道了河南某執法單位在一起傳銷案中,追繳12名被告違法所得,竟然「張冠李戴」, 查封凍結了10名案外人銀行存款2.52億元,還將案外人的4塊土地及廠房拍賣,數千噸不同年份的基酒變賣,查封了與12名被告無關的5家公司,造成千餘工人下崗,給10多名案外人造成的損失不可估量……
為此,申訴人和辯護人對該法官在此案中的錯誤「認定」,進行了剖析與論證……
【混淆概念】「拉人頭」與「團隊計酬」傳銷豈能混為一談
舉報人蔣榮軍在「實名舉報」中稱:一是一審法官將福建中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7第8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認定本案參與傳銷人數、人員層級、收取會員費金額等的依據存在錯誤,且不能將上述材料作為鑒定意見使用。二是判決中,僅籠統判決「扣押在案的贓款贓物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違反了《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違背了「一事不再理」和「無罪推定」的基本法理。三是法庭對判決涉及的財產沒有經過法庭庭審質證,沒有確定是否屬於違法犯罪所得,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四是本案存在關聯責任主體認定錯誤,法律關係認定不清,以及違法所得數額認定不明確、不合理、不合法等問題。五是《刑法》僅將「拉人頭」、收取入門費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詐騙型傳銷」作為處罰對象,刑法第224條的落腳點在於「騙取財物」,其他規定不過是圍繞騙取財物這一目的所做的描述。河北華林酸鹼平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有眾多系列的商品、完善的退換貨制度、良好的售後服務,即便認定為傳銷,也是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辯護人認為:本案的銷售模式屬於「兩高一部」關於辦理傳銷犯罪案件司法解釋中的「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不以犯罪論處」的情形,不應當作犯罪處理,故本案應當為無罪。
對此觀點,他作出了詳細的解答:傳銷違法分為兩類:一類是行政違法性傳銷,法律依據是《禁止傳銷條例》7條規定了三種傳銷模式,即拉人頭式、入門費式、團隊計酬式傳銷。另一類刑法犯罪式傳銷,法律依據是《刑法修正案》224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定為犯罪的有兩種模式,即拉人頭式傳銷和入門費式傳銷,而團隊計酬式傳銷未列入此列。
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頒布的《傳銷活動適用法律的意見》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更進一步說明了團隊計酬式傳銷不以犯罪論處,這是本案的法律依據,也是本論點論述的法律依據。
辯護人說:華林公司是一家專註於健康、美容產業的自主創新型生產銷售企業,使用本案銷售模式的初衷和初心就是為了更好地銷售其產品,這符合「以銷售商品為目的」的法律要件。本案銷售的產品質量合格、定價合理、性價比高、手續齊全,並非假冒偽劣產品,也非毫無價值的道具產品。
首先,本案所銷售產品種類齊全豐富,產品線豐富。僅直銷產品就有8種,其他產品34餘種類。需要重點注意的是,直銷產品的報備依據《直銷管理條例》是有嚴格報備程序的(包括直銷產品申請書、直銷產品明細表、審核意見表、備案標準、公司資質、認證證書、商標等),經層層把關審批,最後成為商務部備案的直銷產品。
其次,本案銷售產品定價合理、貨真價實、橫向比較縱向比較產品性價比高。經過對在售34種產品的成本和售價進行科學統計分析,產品成本普遍在50%左右,不存在價格虛高、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的情形。
再次,所售產品質量合格,無毒無害無副作用,在售34種產品都有產品合格的檢測報告,也有客戶反饋的使用效果能予以證明,消費者購買產品使用後,普遍反響產品效果好。
而且,所售產品手續齊全,有生產經營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食品生產許可證、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等證書,也有各種研發投入、生產投入、專利知識產權投入等,產品質量過關,並非假冒偽劣產品,也非毫無價值的道具產品。
在銷售產品的方式上,採用體驗式營銷方式,即客戶先試用產品,在認為產品效果對自己有益、有用的前提下,再進行理性購買,並沒有強買強賣、強迫買賣的行為。
更為重要的是,公司有退換貨制度,該制度在國家商務部備案消費者在購買產品的合理期限內,可以無理由退貨或者換貨,辯方也提供了1400餘份退換貨的記錄予以證明,這與傳銷的騙取財物特徵是有天壤之別的。非法傳銷是以騙取財物為目的,賣出去的產品,是不會退貨的,更不會退款,否則就無法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
此外,需要重點注意的是,12500元、25000元等費用是購買產品套組的費用,是有貨真價實和等值的產品和服務,這與入門費有天壤之別。
申訴人認為:無論是公司的歷史沿革,還是公司的初衷初心,無論是購買方式,還是售後處理,公司的營銷模式都符合「以銷售商品為目的」的法律要件。明眼人一眼就能看出,這是法官借「事實認定」 這塊「藍板」作了一個假的「投藍動作」,隨後又在公權力的「操控」下,用一個「海底撈月」,把已經「出界」的「皮球」又踢了回來!
【顛倒事實】法官在公權力的「操控」下「違心」辦案
辯護人還說:華林公司的銷售模式符合「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法律要件。拉人頭式傳銷、入門費式傳銷與團隊計酬式傳銷的核心區別在於上線的計酬依據是來源於入門費和人頭提成,還是來源於下線銷售產品數量為計酬依據。本案中採取的計酬模式是以下線銷售產品的業績,按照比例進行提成的計酬方式,屬於團隊計酬式傳銷。這種制度下,只發展人頭,是得不到任何報酬的,只有將產品賣出去,才會按照計酬銷售額進行計酬返點,具有「多賣多得,少賣少得,不賣不得」的計酬顯著特點。
本案從會員獲利情況來看,雖然表面上帶有發展人員數量的形式,但決定性的計酬根據仍然是銷售業績,考慮到法律適用的明確性,對本案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從商品經營的一般規律來看,商品的銷售量往往和消費者的數量是成正比的,消費者越多,產品的銷售量也往往跟著上升。因此,發展消費者或客戶的數量,當然就能同步提升銷售產品的數量和銷售業績。但是,顯然不能因為這個過程中帶有人數的因素,就將其認定為「數人頭」。因此,從法律適用明確性的角度來看,本案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從控方證據來看,這一觀點亦能得到充分證明。劉德林在供述中提到「新入會的會員再通過購買一定數額產品發展成不同級別的會員,購買的產品越多,其會員級別就越高,會員達到的級別越高,銷售量越大,其收益、提成就越大」等都能證明此觀點。
辯護人解釋道:團隊計酬式傳銷與拉人頭式傳銷、收取入門費式傳銷有明顯不同,需嚴格區分。雖然二者都採用多層次計酬的方式,但有很大區別,主要表現為:一是從是否繳納入門費上看,後者的銷售人員在獲取從業資格時沒有被要求繳納高額入門費,而前者不交納高額入門費或者購買等同於高額入門費的「道具產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門資格的。二是從經營對象上看,後者是以銷售產品為導向,商品定價合理,有退貨換貨保障。而前者根本沒有產品銷售,或只以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的「道具商品」為幌子,且不許退貨,主要以發展「下線」人數為主要目的。 三是從收入來源上,後者主要根據從業人員所組成的團隊的銷售業績來計算的,而前者主要取決於發展的「下線」人數多少和新入會成員的高額入門費。四是從組織存在和維繫的條件看,後者的生存與發展取決於產品銷售業績和利潤,而前者的傳銷組織則直接取決於是否有新會員以一定倍率不斷加入。
綜上,本案的銷售模式屬於「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應當作為犯罪處理。
申訴人感到困惑不解,如此明顯的事實和證據,為什麼法官對法律理解的差別就是如此之大?難道中國的法律法規和公平公正完全就是靠法官們的理解和對法律的認知不一樣來決定我們老百姓的生死?法官到底是應該注重事實斷案?還是只聽從於公權力的「操控」?這實在是中國普通老百姓的不幸和悲哀!
【製造錯案】為「吞噬」申訴人財產披上合法「外衣」
辯護人認為:本案銷售模式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刑法》224條規定「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將此罪名的構罪要件進行剖析可見,本案不構成犯罪:
一是本案不屬於「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本案銷售商品產品種類豐富、且多為國家商務部備案的直銷產品、質量合格、貨真價實、質優價廉、錢貨兩清,且是以銷售產品為目的、為導向,會員支付的貨款都取得了相應貨物。
二是本案不屬於「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本案中會員花費12500元、25000元等並非入門費、入會費,而是購貨款,會員購買了貨真價實、等值產品套組,且購買產品時會員可以自由選擇、自由搭配,並非唯一、固定產品,充分保障了會員的消費自主選擇權和決定權。
三是本案不屬於「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本案上線的計酬依據是下線銷售產品額,而非以人頭計算,並非拉人頭式傳銷。更為重要的是,控方的證據不能證明計酬的依據是以人員數量,沒有達到指控犯罪的法律要求。
四是本案不屬於「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縱觀本案控方證據,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被告人有引誘行為和脅迫行為,而本案並無引誘、脅迫行為。
五是關於商品價值。涉案商品不是毫無價值的「道具商品」,其成本與收入的差額在商品行業中屬於正常,不符合「騙取財物」的要件。
根據《刑法》第224條之規定,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必須具備「騙取財物」的要件。關於傳銷犯罪的詐騙性,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做出了明確說明,「傳銷活動最本質的特徵在於其詐騙性。誘騙甚至迫使其成員不斷發展新成員活動,以斂取成員繳納的入門費……傳銷活動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詐騙活動,傳銷組織是一種詐騙組織。」
由此可見,《刑法》第224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實際上是一種詐騙型傳銷,或者說,是一種傳銷形式的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作為一種手段行為,所要達到的目的,還是騙取他人財物。通常認為,騙取他人財物,是指誘使他人處分自己的財物,但是沒有支付相應的合理的對價。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言,「騙取財物」指的就是行為人騙取了成員繳納的「入門費」或其他費用,但是成員卻沒有得到相應的合理對價,因而行為性質是詐騙而非營利。
本案產品價格與價值是相符的,不是毫無價值的道具商品,我方提供的大量證據能充分說明這一點。會員支付了相應的合理對價,因而不符合傳銷犯罪活動中「騙取財物」的要件。
為此,申訴人說:法官很明顯是在利益或權勢的驅使下,故意混淆概念,顛倒事實,曲解證據,這是典型的枉法裁決,是為了搶奪申訴人的資產「一路綠燈」,而披上「合法」的外衣!這其中是否存在陰謀與腐敗?實在讓人「浮想聯翩」……
【枉法裁決】法官「指鹿為馬」將合法「直銷」定為「傳銷」
辯護人認為:案件審理的11名被告人都為華林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員,但是扣押在案予以沒收的的財產都是案外人的財產,均與這11名被告人無關,根據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案件中被追繳財產的主體必須是本案被告人,而不能是其它案件審理中的被告人,申請人認為法院這種認定和處置行為都沒有法律依據的。
開封市金明區司法機關審理的11名被告人已經依法獲得相應刑罰。但華林公司及其關聯方並非該案的被告人主體,其屬於案外人,依據法律不得處分案外人財產。11名被告人是個人犯罪,其在華林公司及關聯公司並無資產關聯性,資產也不屬於這11名被告人,不應在本案處理。且華林公司已經被河北省黃驊市司法機關以同樣罪名追究刑事責任,並移交至法院,換言之,即便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也應由黃驊市司法機關追究並處分財產,河南開封無權處分案外人資產和財產。
依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同一犯罪事實,只應刑罰一次。華林公司若構成犯罪,其公司所在地黃驊市司法機關更有管轄便利,且華林公司實際上也已經被黃驊市司法機關立案並公訴,華林公司的行為及相應財產應由黃驊市司法機關進行審判處理,河南開封司法機關無權處理,對華林公司資產沒有處分權!
《最高法若干規定》第六條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相關情況。本案的判決並未對案外人的財產進行明確具體的裁判,對金額、財務名稱數量等也沒有明確,導致執行依據不足,且超範圍執行的違法行為。第十二條還規定,被執行財產需要變價的,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應當依法採取拍賣、變賣等變價措施。本案中,案外人的財產如土地、房產、基酒等都未經過拍賣、變賣等法定程序,構成違法,應予糾正。金明區司法機關在處理個人犯罪問題上,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甚至明知華林公司資產與申訴人等個人犯罪沒有關聯性的前提下,依然凍結、扣押、處理華林公司資產屬於違法行為,應依法予以解凍。
辯護人還對直銷與傳銷的區別進行了闡述:本案的基礎前提是華林公司資質合法,是由商務部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的合法直銷公司。華林公司於2015年2月獲得國家商務部頒發的《直銷經營許可證》,公司有分支機構5個,營業網點37個,採用單層次營銷模式。多年來,華林公司始終以產品銷售為導向,積極服務於社會,回饋於社會,公益慈善捐款近億元,為國家納稅超億元,為國家和黃驊市經濟建設做出了突出貢獻。
華林公司具有嚴格的監管流程,審批由市商務局到省商務廳到國家商務部層層審批,才能成為直銷企業,且對直銷員的管理招募培訓,對產品的界定、對直銷區域的規定,都是嚴格的。截至目前,全國僅有91家直銷企業,甚至比金融牌照還稀缺。國家正是對直銷企業的監管規範嚴格,目的就是要與傳銷進行嚴格區分。
而無比遺憾的是,原審法官卻「指鹿為馬」、硬生生地將一家直銷企業定為傳銷企業,將直銷和傳銷混為一談。全國91家商務部批准的直銷企業,90家沒有構成犯罪,為何華林公司構成犯罪?司法裁判的統一性何在?
本案的判決考量,絕不是一個個案,其影響力是核彈級的。若將本案定為犯罪,這不僅是對華林這家企業的毀滅性打擊!也是對中國直銷企業的毀滅性打擊!更是對中國直銷制度、直銷法律的毀滅性打擊!
上圖:河南開封警法將貴州省仁懷茅台鎮華領國酒業有限公司7000噸庫存基酒,用罐車拉去違法低價拍賣
國家領導人曾多次強調,「法令行則國治,法令弛則國亂。」我們的政府以及公檢法部門,首先就要依法執政、依法執法!黨的十八大以來,總書記提出一系列全面依法治國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要推進嚴格執法,理順執法體制,完善執法程序,全面落實執法責任制。對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徇私枉法的要嚴肅問責、依法懲治,嚴格依法行政、依法辦事。因此,懇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儘快糾正此案!並監督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對河南公檢法「異地」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產,應當解除查封,儘快歸還案外人的所有財產!(楊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