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指控:尋釁滋事、敲詐勒索
辯護人:無罪辯護
一審判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但構成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註:二審法院在根本沒有通知辯護人是否開庭,是否提交辯護意見的情況下,就直接維持原判,程序嚴重違法,被告人已經向信陽中院申請再審,但至今沒有消息)
具體辯護意見
關於邢望力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及敲詐勒索罪的辯護意見
河南軌道律師事務所接受邢望力妻子徐金翠的委託指派常伯陽、張曉麗律師作為涉嫌尋釁滋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邢望力的辯護人,辯護人通過查閱卷宗、會見被告人,結合法庭審理的情況,認為邢望力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及敲詐勒索罪。
一、 邢望力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根據尋釁滋事罪的法律規定,行為人必須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尋釁滋事的行為,而且其行為必須具備情節惡劣或者後果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並在此動機支配下實施了具體的行為。但是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的邢望力接受的3000元救濟款屬於尋釁滋事罪所規定的強拿硬要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一)邢望力沒有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
2018年1月邢望力和其妻子徐金翠去北京是去信訪局反映邢望力在看守所期間頭被打骨折至今無人承擔責任無人賠償的問題並不是沒事找事,且從偵查卷劉軍、路久紅等人的筆錄均證明了邢望力去的地方是國家信訪局,而不是不受理信訪事項的中南海,天安門廣場等地區。綜上,邢望力依據《信訪條例》去信訪機關反映信訪事項,是依法反映訴求的合法行為,不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不符合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
(二)邢望力沒有實施強拿硬要的尋釁滋事行為。
首先,邢望力是否留在北京不能成為強拿硬要的要挾條件。
邢望力依法享有人身自由,任何機關、任何個人都沒有權力限制其自由,更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一個人如何處置自己的人身自由能夠成為強拿硬要他人的要挾條件。邢望力選擇什麼時候去北京,在北京停留多久,任何人均無權干涉。
公訴人當庭出示的息縣當地信訪文件顯示2009年至今邢望力均被列為信訪穩控人員,限制邢望力在一些時段的人身自由,這些文件明顯已經違背《憲法》、《刑法》關於公民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權的規定,是違法文件。邢望力當然可以不遵守這些違法文件,更不可能因為不遵守這些限制他人身自由的違法文件,構成《刑法》規定的尋釁滋事罪所要求的強拿硬要的條件。
其次,事實上劉軍給邢望力的3000元不是劉軍個人給的,是經過請示領導,領導批准劉軍代為墊支的(見被告人當庭出示的劉軍手寫的證明),給邢望力錢的行為事實上是政府行為,而政府不可能也不能成為尋釁滋事罪(強拿硬要)的侵害對象。
尋釁滋事罪的受害人一般都是具體的自然人,因為任何組織或機構都不會有人身權利,也不會在精神上被強制從而產生恐懼感和壓迫感。政府掌握著強大的國家機器,代表著公權力,相對公民個人而言處於絕對的強勢地位,如果公民個人可以從政府手時強拿硬要到錢財,那政府還有什麼能力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如果公民個人可以從政府那裡強拿硬要到錢財,要這樣的政府還有何用?那些沒有看好政府錢財的官員該當何罪?
最後,退一步講,假設3000元是劉軍為了完成接訪工作個人給邢望力的,邢望力也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規定的強拿硬要的情形。因為邢望力沒有任何法律義務配合劉軍完成其非法的接訪任務。劉軍為了自己的政績願意處分自己的財產權給3000元錢讓邢望力回息縣,邢望力願意接受3000元處分自己的人身自由,這是雙方協商對自己權利的處置的結果,也不構成任何犯罪。
邢望力去北京信訪本來和劉軍沒有任何干係,劉軍也沒有權利干涉邢望力在北京的自由,邢望力單純的信訪行為不會給劉軍造成任何壓力和恐懼。由此可見,劉軍的壓力根源不是邢望力去北京而是變態的維穩考核體制,這一點從公訴人當庭出示的息縣當地的各種信訪考核文件可知。但是這些文件從本質上說也只是政府機關對自己工作人員的一個工作要求、考核標準,與邢望力沒有任何關係,邢望力不是其工作人員沒有任何必要遵守。劉軍作為政府工作人員,願意遵守本無可厚非,但是劉軍沒有任何權利要求邢望力也遵守。
劉軍是否能完成工作,是否因此受到獎懲也與邢望力無關,邢望力沒有任何法律義務配合劉軍完成工作。劉軍選擇用什麼樣的方式完成工作也是劉軍的自由。本案,即使是邢望力主動提出給3000元錢救濟款才同意回息縣邢望力也不構成任何犯罪,因為劉軍完全是可以拒絕的,因為邢望力只是提議而已,接不接受劉軍自己可以決定。
舉個簡單的例子,假設劉軍是某公司的保潔員,公司規定任何人不能在公司的辦公場所吃泡麵,否則公司就要處罰劉軍扣劉軍的工資給處分。邢望力因經濟困難無錢去飯店吃飯,拿了一桶速食麵正準備在某公司辦公大廳吃,劉軍說我給你30塊錢你到別處買點飯別在這吃泡麵了吧,邢望力同意了,難道邢望力就犯罪了?
更重要的是,法庭調查的事實顯示,給邢望力的3000元錢是通過協商包括劉軍請求相關領導後給的,有一個協調的過程,並明顯不符合尋釁滋事罪中強拿硬要的犯罪特徵上,因為強拿硬要行為是不講道理直接強行佔有的。
二、 邢望力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邢望力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本案邢望力的房子被王魁砸壞、樹木被王魁盜砍事實清楚,邢望力要求王魁賠償損失行使的是民事賠償請求權,是合法的索賠行為。
(一)邢望力沒有將池塘邊的樹賣給王魁,這些樹是王魁盜伐事實清楚。
首先,以下證據可以證明邢望力沒有將池塘邊的樹賣給王魁:
(1)邢望力的當庭陳述、在公安機關的口供、在森林公安的報警記錄;
(2)吳德生的證言(偵查卷一第82頁) 「當時談賣樹的時候說的是賣門口的9棵大樹,4500塊錢,洪傑讓給5000元錢,他們也答應了」「當時賣的是門口的9棵大樹,塘邊的小樹王魁沒有說價錢,邢望力也沒同意賣,說小樹是個長錢放那裡長著」;
(3)洪傑在森林公安所做的筆錄(偵查卷二第9頁)「我知道邢望力以5000元的價格把他老宅子四周的樹木賣給王魁了」「我不知道邢望力賣樹的時候有沒有談到耕地北邊和魚塘西邊楊樹的事情」「我就在旁邊插過一句嘴你乾脆都賣給他讓他放完多省事,邢望力說魚塘邊上的樹還小,能繼續長我暫時不賣」第11頁:「邢望力賣的只是他老宅子四周的樹」。
(4)邢望力去森林公安報警時,邢望力手寫洪傑簽字證明一份(卷二P17)
(5)補充偵查卷:公安機關關於池塘邊17棵樹價值的評估:證實17棵樹評估價值為1219元,邢望力也不可能以500元的價格出售。
其次,公訴機關出示的下述證據不能證明邢望力將池塘邊的樹賣給王魁等人。
(1)王魁及肖作國在偵查機關所做的筆錄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依法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息縣治安大隊的民警沙振、陳萬一在2018年2月20日10:00-10:20同時詢問王魁及肖作國(見偵查卷P62、P75),已經違反單獨詢問的規定,據此所做的筆錄不具有合法性,也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2)證人陳華兵及肖作國均是買樹方,與邢望力有利害關係證言缺乏客觀性,且二人的筆錄內容關於買樹內容的描述基本上也是一字不差,即便是同一個人兩次描述也不可能如此一致,這與常識相悖,由此可見二人的證言也確實缺乏真實性。
(3)證人邢春保的證言(卷一P90),聽賣樹的人說「賣了,一塊賣的」,首先該證言的信息來源與王魁的本人的自述具有同一性不能相互印證,且該來源不客觀,王魁已經砍樹了,絕對不可能對別人說這些樹邢望力沒有賣給他。其次,邢春保在證言卷92頁也自述與邢望力吵過架,關係不好,且從證言中明顯看出邢春保對邢望力本人有偏見,評價極低,因此由於證人與邢望力有過節其證言的真實性存疑。
(4)洪傑的在公安機關的筆錄(偵察卷二p85-p88),「這就說明池塘邊的樹也賣給王魁他們了」、「應該是賣給他們了」,這些證言是猜測性的,不具有客觀性,依法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5)洪傑的筆錄(補充偵查卷),「我感覺包括」),同樣是猜測性話語,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二)邢望力的房子被王魁伐樹時砸毀事實清楚且不存在爭議,辯護人不再贅述,但是邢望力沒有承諾過房子砸毀不予追究。
(1)偵查卷邢望力的自述及邢望力當庭供述均否認曾經許諾過不追究房子被砸毀的責任,公訴機關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邢望力說過不追王魁將房子砸毀的責任。
(2)吳德生的證言(卷一P82)「沒有,當時說放大樹可能要砸到門口的小樹,我說小樹不值錢砸壞算了,沒有說砸房子的事。」上述證據說明邢望力及吳德生沒有免除王魁砸毀房屋應負的賠償損失的責任。
(3)洪傑第二次證言(卷一P86)「吳全力的父親說那沒事,自己的房子,砸一點也不找他們的事」,
首先,因該次洪傑在證言中出現多次明顯具有偏向性推斷性的言論,辯護人對洪傑該次證言的真實性不認可);
其次,洪傑的說法也已經被吳德生本人的證言否認,因此也不該作為定安證據。
退一步講,假設吳德生確實說過「砸一點也不找他們的事」邢望力也有權要求賠償。
首先,房子不是吳德生的,吳德生沒有處分權,沒有權利決定房子被損毀後是否要求賠償;
其次,結合房子已經毀損到露出鋼筋的嚴重程度,公安補充偵查卷中補充的證據:洪文海的筆錄,邢望力的房子讓他修,修好需要3000多最多不超過4000元,邢望力賣樹一共才得了5000元房子被砸毀損失近4000元,當然是要追究王魁的侵權責任要求賠償。
還有,由於王魁偷伐邢望力的樹,又拒不承擔責任,達成協議後不履行又耍弄邢望力,假設邢望力當初不準備讓賠償房子損失,現在由於王魁不講誠信,邢望力生氣要求他賠償房子損失也是人之常情。
(三) 庭審查明的事實是,報警行為已經實際發生,邢望力已經不可能實施任何的公訴機關所謂的用報警來威脅或要挾王魁的行為。而敲詐勒索罪所謂的威脅是應當是報警行為發生之前。已經報警了,就起不到威脅的作用了。
首先,請法庭注意邢望力報警行為和王魁同意賠償邢望力145000元的先後順序:是先有報警行為,再有王魁同意賠償145000元的事實。邢望力報案後,此時案件如何處理是森林公安的權利,公安局也只能依據現有法律規定處理,邢望力根本無權干涉,更無法威脅王魁。報警以後,對王魁來說,就不存在威脅了。
其次,退一步講,報警是受害人邢望力依法維權的手段和技巧,並不具有強制性,也不屬於敲詐勒索罪威脅、要挾手段,且此時報警行為已經發生,公訴機關所謂的要挾行為也已經發生,王魁沒有任何理由再懼怕邢望力。
(四)14500元的賠償是在邢望力報警後,王魁主動找人幫忙找邢望力要求調解最後達成的賠償,不是邢望力強迫的。
庭審查明的事實是,王魁主動託人找邢望力談賠償的。王魁主動找到邢望力要求賠償,邢望力提出賠償數額,王魁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者通過討價還價、壓低金額後再接受,這也是王魁享有的合法權利。最終王魁同意賠償14500元,是雙方的合意,是民事行為,且王魁至今也只是賠償了邢望力45000元。
首先,第一次邢望力要求賠償的金額僅是5000元,該次賠償也是公安機關主張讓王魁找邢望力賠償的,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1)王魁當庭的陳述及洪傑的證言(卷一P87「淮河路派出所民警張繼兵、房濤出警讓我幫忙去協調」「最後我們就到了孫廟派出所,然後來呢西王魁過來與吳全力協商,當時還是沒有協商好,最後兩個派出所的還是讓我從中協調」)可以證明。
(2)邢望力所要求的5000元賠償合情合理(公安補充偵查卷鑒定多伐的17棵池塘邊的樹價值1219元,修好毀損的房子約為4000元)。
其次,第二次賠償14500元,是邢望力到森林公安報警後,王魁找到邢望力商量賠償達成的賠償意見,且此時邢望力已經報警,也不可能再威脅要挾王魁,更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
且本次調解,邢望力最初的要求是把房子修好,賠錢的建議是王魁找到去調解的王安提出的,見王安的證言(卷一P99,「當時邢望力讓王魁給他的平方頂子重新打,我從中間說賠點錢算了,後來邢望力要了15000元,最後說500塊錢算是王魁請吃飯了,以14500元協商好的,當時我在場還寫了賠償協議」)。
第二次邢望力要求的賠償數額之所以比第一次高有以下原因:
因為王魁上一次的欺騙,邢望力及雇的司機在大冬天等了王魁半天,從感情上講當然氣憤,關於賠償數額當然也不再估計王魁及調解人的面子;因上次沒解決邢望力又為此事多花費了許多的時間,當然也有誤工損失;
另外邢望力損失的樹木並不同於別的物品價值是固定的,樹木在不斷的生長其價值越來越高,這也是偵察卷中邢望力不願意賣的原因,且145000元還包括有房屋被毀的損失。
公訴機關不能想當然的用一個鑒定來認定邢望力因王魁的侵權行為應該得到的賠償數額,更不能將一般的交易價格與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混為一談!如果兩者賠償一樣,是不是在鼓勵所有人都可以任意毀壞他人財產,然後簡單賠償即可,公訴機關這樣的公訴行為是否在是在鼓勵尋釁滋事的違法犯罪行為?
退一步講,即使如公訴機關所說,邢望力的索賠金額超出了立法和司法實際支持的範圍,也不應當認定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事實上本案的賠償數額不是關鍵因素,無論是5000元,14500元或者比14500更多,均不能因此認定邢望力構成敲詐勒索。
認定一個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除了看是否具備敲詐勒索的手段,更應該先判斷是否有敲詐勒索的故意。這也是民事法律行為中「脅迫」與刑事法律關係中「敲詐勒索」的區別。
本案中,首先應該考慮的就是邢望力與王魁之間的民事糾紛,邢望力的合法權益遭受了損害應當得到賠償。事實上即使王魁認為不應當賠償145000元,也有民事救濟手段,可以起訴要求變更、撤銷協議。
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通過民事手段可以解決的問題也不應當直接通過刑事審判解決。允許當事人自行和解,是相關立法規定、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的一致要求,也是本案中森林公安和派出所一直主張的。如果法院將這種民事協商行為直接認定為敲詐勒索,則實踐中出現的大量索賠金額高於法定標準的維權案例,都可以被扣上「敲詐勒索」的帽子,都可以因而被刑事責任,這豈不荒唐? 這也是為什麼類似案件不會被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起訴,更不會被判決有罪的原因。
綜上,公訴人當庭出示的證據根本達不到《刑事訴訟法》要求的認定邢望力有罪的標準,即證據確實充分,排出一切合理懷疑。反而,有大量的證據都可以證明邢望力既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也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辯護人希望法院能夠針對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依據事實和法律審理此案,判決邢望力無罪。
辯護人:常伯陽、張曉麗律師
201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