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日, 9 11 月

孫聰家屬谷曉羽的控告書

  人:谷曉羽  漢族 住址:遼寧省東港市黃土坎鎮石灰窯村馬家屯組0597 身份證號碼:2106819880807478x

代理人:楊暉  漢族 住址: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中航城A區八號樓A1006

身份證號碼:512501197201210651 電話 18205920194

被控告人:北海市公安局銀海分局

控告事項

1.暴力執法,違法對孫聰使用手銬。

2.暴力執法,推擠孫聰母親卞長平,導致其心臟病複發倒地後漠然不顧。

3.其他違法行為:進入家門後,方才現場填寫搜查令。現場僅有一名警察出示證件。扣押清單並無交給控告人。拘留通知遲延送達。

事實和理由

一、基本事實

孫聰系錫安教會牧師,現被羈押於北海市第二看守所。控告人系孫聰妻子。現就被控告人對孫聰拘留、搜查過程的違法行為提出控告。

20251010日晚22:36,孫聰牧師在北京懷柔服侍教會老年團契時,被自稱北海市公安局銀海分局的便衣強行戴上手銬拘捕。孫聰72歲的母親卞長平驚駭莫名,想要詢問兒子為何遭此待遇。竟然遭警察推擠,又因眼見兒子被暴力執法,驚嚇過度而心臟病複發倒地,警察完全不予理會,漠然不顧。最後是由現場姐妹安排120送往醫院救治。孫聰的兩個幼子也在現場遭受驚嚇,導致兩天後仍長時間哭泣。

   次日凌晨0:41左右,孫聰牧師戴著手銬,被五位自稱北海市公安局銀海分局的便衣、一位北京順義後沙峪派出所警察一位輔警帶到家門口。他們說你丈夫在我們手中,要控告人開門。控告人問他們是否有搜查令。對方回答有,進屋之後卻是現場填寫搜查令。整個過程只有北京順義後沙峪的一位民警出示證件。當控告人問及其他人身份時候,順義民警說都一起的,但他們並未出示證件。他們隨後分別進入客廳書房進行搜查。搜查扣押的東西只讓控告人在清單上簽字,並未留下清單給控告人。

11日凌晨1:54左右,孫聰牧師被帶離家中。直至1220:34控告人才收到一位自稱莫警官的人電話告知,孫聰被被北海市銀海分局拘留。要核實地址後郵寄拘捕通知書。

二、被控告人的上述行為嚴重違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執行拘留的過程中,只能在有危險行為的情況下,方可使用手銬。但孫聰並無任何脫逃、行兇等危險行為。一介書生,屋裡都是老人小孩,幾本聖經,沒有任何危險性,何至搞得如鄰大敵?警察是違法對孫聰上拷!控告人據此提出第一項控告。

警察暴力執法,推擠72歲的老人倒地,致使其心臟病複發後置之不理。是嚴重違法,違反基本人道!控告人據此提出第二項控告。

搜查令本應在入門之前出示,但竟然進屋後現場填寫。執行搜查的本應有兩名警察,且應有見證人。但從頭到尾僅有一名警察出示證件,並無見證人。扣押清單違法不給控告人。拘留通知本應於24小時內通知作為家屬的控告人。遲延送達。這些均是違法行為!控告人據此提出第三項控告。

依據《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條,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要求七日內程序性答覆,一個月內就結果書面告知。

此致

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檢察院

 

                                                     控告人:谷曉羽

                                                     代理人:楊暉

                                                   2025116

附件: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八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一)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條 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或者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建立督察制度,對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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