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三, 30 7 月

貴州一67歲農民不服治安拘留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判決被駁回起訴

近日,貴州一67歲農民何女士(以下簡稱原告),不服威寧縣公安局作出的治安拘留十日的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威寧縣公安局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違法並撤銷處罰決定書。

2021年1月21日,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2020年8月19日起,二三里資訊對此案的立案、開庭多次追蹤報道了《《襲警?67歲老人不服警方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起訴威寧縣公安局》和《追蹤|貴州威寧縣六十七歲農民狀告公安局一審開庭 證據顯示輔警全程獨立辦案》,引髮網友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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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書。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內容顯示: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5日,威寧縣新發鄉聯合村蔬菜基地負責人柏自滿決定不要原告在基地做工,並安排班組管理人員通知原告不要來基地做工。2020年7月6日10許,原告不聽,要在基地務工,並為此與基地負責人柏自滿發生爭執,辱罵基地工作人員。柏自滿隨即向威寧縣公安局新發派出所報警,接到報警後,新發派出所立即出警。

出警人員到現場後對原告進行勸阻,原告不聽勸阻,繼續辱罵柏自滿,而且還辱罵、推搡出警人員。

經出警人員勸解無果後,將原告傳喚至威寧縣公安局新發派出所,原告依然辱罵派出所的工作人員,還將新發派出所村警的衣服撕爛,手臂抓傷。威寧縣公安局新發派出所於當日受案,並隨即進行調查處理。調查終了,被告於2020年7月6日21時對原告作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原告違法的事實和將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履行了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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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提供的執法記錄儀視頻,畫圈處為原告實際到達新發派出所的時間。(視頻截圖)

同日,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20年7月6日10時許,在貴州省威寧縣新發鄉(小地名大水塘處)蔬菜基地,因基地負責人柏自滿不需要工人原告做工,原告到蔬菜基地鬧事,並辱罵基地工作人員。新發派出所出警人員到達現場後,又辱罵、推搡出警人員,經出警人員多次勸解無果後,將原告傳喚至威寧縣公安局新發派出所調查處理。到達新發派出所後,原告依然辱罵派出所的工作人員,還將新發派出所村警的衣服撕爛,抓傷村警的手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對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該處罰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認為,威寧縣新發鄉(小地名大水塘處)蔬菜基地負責人柏自滿不再需要原告在基地做工,原告執意到蔬菜基地做工,並不聽勸阻在蔬菜基地鬧事,辱罵基地工作人員。新發派出所出警人員到達現場後,又辱罵、推搡出警人員。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四)其它尋釁滋事行為。」之規定,應受處罰。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適當,原告的訴請無事實依據,其訴請依法應予駁回。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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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關區人民法院關於預交上訴費的通知。

原告的家屬告訴二三里資訊:從2020年6月9日開始,原告在當地政府流轉土地的蔬菜基地公司做工種菜,一直做到同年的案發時間即7月6月上午10點左右。

在做工期間,蔬菜基地公司的員工柏自滿找到原告買竹子,當時談好竹子的現砍價格是600元/噸。同年6月29日,原告下班後就回家砍竹子,但原告砍好竹子後,柏自滿遲遲不對竹子進行稱量。直到同年7月5日才過稱稱竹子,此時竹子已經擺放了整整一個星期,竹子重量明顯減輕。但柏自滿仍然只按照600元/噸的價格付款,甚至威脅原告說不要竹子了,原告肯定不同意,於是柏自滿和原告爭論起來,柏自滿就罵原告「惡狗惡妹,強買強賣」,一輩子老實巴交被罵,上訴人當時覺得特別委屈、特別寒心。後在原告的據理力爭的情況下,柏自滿才同意按照700元/噸的價格付錢,共計兩噸,於是當天下班後,原告就回家了。第二天(7月6日)上午,原告仍然去工地(菜地)做工,做到大約10點的時候,柏自滿就叫工地上現場帶班的人通知原告不要做了,說再做也不給工錢。原告當時就離開,根本就沒有和柏自滿吵架。後來新發派出所的協警到場通知了解情況,才知道柏自滿已經報警。

《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描述查明的事實與本案客觀事實和被告提供是執法記錄儀記載的視頻不符。原告是正常到蔬菜基地上班,而不是鬧事。柏自滿是因原告不願意離開蔬菜基地才報警的,其報警的理由純粹是其編造的謊言。如果柏自滿不編造報警的理由,而是實事求是的報警,相信被告會以雙方屬勞動爭議糾紛而不會出警。因為柏自滿沒有權利直接與上訴人解除事實勞動關係,而其又不想要原告繼續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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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向法院出具的書面證據傳喚證,畫圈處為審批延長時間和傳喚到派出所的書面記錄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根據「尋釁滋事」的法理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的「尋釁滋事」行為主要表現為:結夥鬥毆,追逐、攔截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和其他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本案中,原告是否在蔬菜基地鬧事辱罵基地工作人員?是否將派出所村警的衣服撕爛和抓傷村警的手臂?《行政處罰決定書》描述的情況完全不符合「尋釁滋事」的行為特徵

有律師認為:依據被告提供的案件卷宗和視頻記載的內容來看,威寧縣公安局新發派出所的辦案程序嚴重違法,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應為無效。

首先當時的出警人員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根據被告向一審法院提供的執法記錄儀記載的視頻內容可以看出,本案的出警人員均系新發派出所的輔警和輔助人員,沒有一名正式的人民警察。根據國家法律規定,輔警和輔助人員依法不具有獨立辦案的執法主體資格,即該執法行為依法應為無效,因該無效的執法行為所取得的全部證據也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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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向法院出具的書面證據現場勘驗筆錄,畫圈處為現場勘驗開始與結束時間以及到達現場的民警。

其次,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傳喚證」顯示的被傳喚人到達新發派出所的時間為2020年7月6日10時30分,而此時出警人員還沒有通知原告(實際是10時38分才到基地現場接受出警人員的詢問),這與被告提供的執法記錄儀記載的時間不一致(執法記錄儀顯示的時間為2020年7月6日10時56分)。被告提供的《威寧縣公安局勘驗筆錄》顯示的時間是2020年7月6日10時19分到2020年7月6日10時24分。也就是說,在新發派出所還沒有出警前,在新發派出所沒有調查清楚前,在新發派出所沒有向原告上報採取行政拘留的強制措施之前,派出所就已經認定原告構成「尋釁滋事」,辦案程序嚴重違法。

再次,派出所的出警人員將原告帶到新發派出所之後,立即進行身體搜查的程序嚴重違法。根據法律的規定,本案中,原告被新發派出所輔警帶到派出所之後,在沒有任何人民警察在場的情況下,也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的情況下,公然採取暴力的方法和手段,違法對原告進行人身檢查。檢查身體時,男性輔警一起在場,公開暴露原告的隱私,嚴重侮辱原告的人格尊嚴。指認原告實施了「違法行為」的證人卻是全程辦案的協警,確定拘留十日在目前的證據來看沒有報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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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讀處罰決定、指認原告「撕爛村警衣服」的新發派出所民警。(視頻截圖)

家屬認為,新發派出所輔警(村警)不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卻違反法律規定,直接參与獨立違法辦案的全過程;且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違法證據不具有客觀事實性,主要證據不足;認定原告「尋釁滋事」適用法律錯誤,辦案過程均違反了法定程序,新發派出所輔警(村警)違法辦案所取得的全部證據依法應為無效。法院的一審判決對新發派出所輔警(村警)全程違法辦案,違法取證的行為視而不見;對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違法程序視而不見,對新發派出所輔警(村警)無執法主體資格的事實隻字不提,嚴重違反了我國法律規定的公平公正原則,於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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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家屬郵寄的舉報材料。

據了解,原告家屬對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判決不服,日前已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同時,原告家屬已將本案的卷宗和視頻以書面的形式,向畢節市公安局教育整頓領導小組辦公室實名舉報新發派出所在此案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此案的後續進展,二三里資訊繼續關注!

轉自:https://www.ersanli.cn/detail.html?newsId=100019712052&uid=30633980&type=1&appI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