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三, 26 11 月

農民開山修路被判非法採礦案申請再審,法院決定不予再審

華陰法院於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刑事判決書顯示,2018年2月至7月,周更亞在華陰竹峪村修路過程中,將采出的花崗岩以不同方式向外出售或抵扣柴油款等。陝西省自然資源廳審定,周更亞違法開採花崗岩石料造成礦產資源破壞量為8830.1立方米,價值44萬餘元。

在修建山路過程中,因將炸落的石頭售賣,陝西華陰農民周更亞被判非法採礦罪,獲刑九個月。刑滿釋放後,周更亞認為自己無罪申請再審。

2025年6月11日,華陰法院就該案舉行審查聽證,聽取了周更亞和其代理律師的意見。6月17日,澎湃新聞刊發《開山修路時將石頭售賣被判非法採礦罪,事主獲刑九個月申請再審》一文對該案進行了報道。

11月21日,周更亞收到華陰法院就上述聽證作出的通知書,結論為「不予再審」。華陰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

針對華陰法院的這一通知,周更亞的申訴代理律師邵克予以反駁,他還指出,華陰法院作出的這份通知書不僅屢次將其名字誤寫為「邵可」,而且關於決定不予再審所依據的法條也引用錯了。周更亞表示,接下來,他會向渭南中院進行申訴。

農民開山修路被判非法採礦案申請再審,法院決定不予再審

華陰法院決定不予再審。該通知書不僅將律師名字寫錯,決定不予再審所引用的法條也是錯誤的。

是否擅自變更設計?

華陰法院於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刑事判決書顯示,2018年2月至7月,周更亞在華陰竹峪村修路過程中,將采出的花崗岩以不同方式向外出售或抵扣柴油款等。陝西省自然資源廳審定,周更亞違法開採花崗岩石料造成礦產資源破壞量為8830.1立方米,價值44萬餘元。

通往匣上村的舊路。

華陰法院審理後認為,周更亞在修築通村路過程中,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將開採出的花崗岩石出售牟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採礦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

一審宣判時,周更亞羈押時間已近9個月,他並沒有上訴。獲釋後,他收集了一些修路開銷票據等證據,開始申訴。北京尚權律師事務所律師邵克、易文傑為周更亞代理申請再審事項。

2025年6月11日,華陰法院就該案舉行審查聽證,聽取了周更亞和其代理律師的意見。11月20日,該院作出書面通知,將聽證結果告知周更亞。

通知書稱,華陰法院審查後認為,原審被告人周更亞的確辦理了修建通村路的手續,但其在修建通村路過程中,擅自變更設計,將原設計的隧道通道變更為破山開路,造成山體大面積破壞超出合理施工範圍;後又在未依法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情況下,擅自將爆破後的花崗岩石銷售牟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採礦罪。故原審被告人周更亞關於其「沒有通過銷售礦石非法牟利的主觀意願」的辯解,不能成立。

對此,律師邵克認為,在案證據中,沒有證據顯示周更亞屬「擅自」變更設計,該事項也不在原審庭審的調查範圍,且原審判決已認定「本案中經過批准的修路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華陰法院在再審審查程序中徑行認定周更亞擅自變更設計,但並未列明相關證據,更未開庭審理,直接剝奪了周更亞的質證權、辯論權。

周更亞所修道路是經當地政府批准的。

此外,在案的一份華陰市安監局、華陰市公安局、羅敷鎮政府的三方發出的關於爆破安全問題的協調解決意見通知可以證明,周更亞變更施工方案、爆破設施,始終在政府部門的許可、監督管理之下,不存在「擅自變更設計」的問題。

有無非法牟利的主觀意圖?

原審被告人周更亞及其辯護人邵可(應為邵克)、易文傑提出原審被告人周更亞修建通村路過程中,因項目需要實施爆破、清理石塊,將石塊銷售用於公益項目建設本身,原審被告人周更亞主觀上不具有通過銷售礦石非法牟利的目的意見。

華陰法院審查後認為,經有關部門批准的修建通村路300米(面積1000平方米)的項目預算為2600立方米36萬元,其中自籌10萬元、國家補助
26萬元。周更亞提出其為減少開支,變更設計方案,將原先的隧道通道變更為破石開路。而根據周更亞主張的花費,其變更方案施工所產生的項目開支,遠超項目預算開支,與其本人辯解變更方案係為減少開支的說法明顯不符;且施工的行為造成山體大面積破壞,其出售抵債的花崗石6016.09
立方米共278088.50元,運出存放的花崗石達2961.10立方米共148055元,遠超項目工程預算。故原審被告人周更亞及其辯護人邵可(應為邵克)、易文傑的上述意見,不能成立。

對於上述結論,邵克指出,華陰法院通知書中的上述部分存在事實性錯誤。在案證據顯示,該項目工程由華陰市扶貧開發辦公室扶持,共涉及財政資金36萬元,超出部分自籌。」而非通知書所稱「項目預算為2600立方米36萬元,其中自籌10萬元、國家補助26萬元。「邵克表示,36萬元只是華陰市扶貧辦的撥付資金,而非整體的項目預算開支,否則就不會有「超出部分自籌」這一說法。通知書將財政撥付資金等同於項目預算開支,是完全錯誤的。

邵克表示:「通知書將周更亞出售抵債、運出存放的花崗石價值與36萬元的財政資金進行對比,是毫無意義的。真正需要對比的是,爆破山石、清理、轉運的成本與銷售礦石的價值。本案中,爆破山石、清理、轉運的成本遠高於銷售礦石的價值,周更亞不可能超出工程需要過多爆破山石。」

事實上有無牟利?

華陰法院通知書稱,辯護人邵可(應為邵克)、易文傑提出原審法院以國土資源部的兩份復函屬適用法律錯誤,該兩份復函針對行為人假借工程項目建設的名義,盜取國家礦產資源的行為;而本案中被告人周更亞因施工工程需要爆破山石,並非為了營利目的開採山石,事後銷售礦石是為了將款項用於項目本身的意見。

經查,《國土資源部關於開山鑿石、採挖砂、石、土等礦產資源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國土資源部關於解釋工程施工採挖砂、石、土礦產資源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明確規定「在工程建設項目批准佔地範圍內,因工程需要動用或採挖砂、石、土用於本工程建設。目的是鼓勵建設單位在建設中充分利用已批准佔地範圍內的礦產資源,減少異地開採,以利於保護環境。但建設單位在上述範圍內採挖砂、石、土進行銷售或用於其他工程建設項目的,必須依法辦理採礦登記手續並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旨在規範工程施工中礦產資源的開採行為,平衡資源利用與環境保護的關係,並非僅針對假借工程建設盜取國家資源。

因此,華陰法院認為,本案中周更亞在施工過程中擅自變更設計,造成山體大面積毀損,不利於環境保護,且不符合秦嶺保護方案;在未依法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情況下,對爆破後的花崗岩石進行出售,且其本人出售岩石並未用於修建項目、亦未用於公益事業,違反了法律、政策規定。故辯護人邵可(應為邵克)、易文傑的上述意見,不能成立。

對於華陰法院上述觀點,邵克指出,周更亞在訊問筆錄中提到,其之所以將部分石頭賣掉、折抵柴油價款,是因為「這是修通村路的項目,資金特別緊張,我要給工人付工資,機械還要加油,還要給民爆公司付爆破費用,所以我就把石頭賣了」。根據周更亞提供的部分修路費用相關票據以及竹峪村與爆破服務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爆破作業記錄表等證據,周更亞在修路上投入的人工工資、機械租賃、爆破、石頭運費等成本已近150萬元,可側面證實周更亞辯解的真實性。《通知書》認為周更亞「出售岩石並未用於修建項目、亦未用於公益事業」,沒有證據支持。

法條引用錯誤

通知書顯示,華陰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原審判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應當重新審判情形,本院決定對該案不予再審。」

邵克指出,此處法院應當引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而非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則是再審的一些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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