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一, 28 7 月

湖南嶽陽:政府要征地了 「包租公」攆人了

編者按:根據尊重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合同雙方均以行動履行了各自權利義務,雖與合同約定並不相符,但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認定合同雙方實際變更了合同內容。

近日,因場地面臨徵收,甲方湖南金葉眾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與乙方岳陽恆鑫工業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就租賃合同期限發生糾紛,雙方為此對簿公堂。

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湘0602民初35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乙方敗訴。乙方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至岳陽市中院。媒體梳理判決書和乙方相關證據後獲悉,乙方的說法存在依據。

事件回顧:三份租賃合同

岳陽樓區法院認定:

2009年8月1日,岳陽肉類加工廠作為甲方與岳陽恆鑫工業氣體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場地租賃合同》,約定了具體租賃範圍。另約定,租賃期限為15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簽合同時交納第一年租金,以後每年合同期的第一個月上旬一次性交納該年度的租金。乙方在租賃期內如遇甲方整體的重大招商引資或政府政策性重大改制需終止合同時,乙方應當服從,具體事宜協商解決。

2009年12月1日,岳陽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代表岳陽肉類加工廠作為甲方與岳陽恆鑫工業氣體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場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具體租賃範圍與2009年8月1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一致。另約定,租賃期限為10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1(30)日止。簽合同時交納第一年租金,以後每年合同期的第一個月上旬一次性交納該年度的租金。乙方在租賃期內如遇甲方整體的重大招商引資或政府政策性重大改制需終止合同時,甲方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乙方必須無條件執行。

恆鑫公司在岳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備案的合同系2010年4月29日與岳陽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該份合同除了合同簽訂日期為2010年4月29日,租賃期限10年,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以外,其他內容,均與2009年12月1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一致。

2011年9月13日,經岳陽市政府批准,岳陽市國土資源局、岳陽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岳陽肉聯廠改制清算組以掛牌方式對岳陽肉類聯合加工廠位於岳陽市城陵磯的國有建設用地(即本案所爭議的場地所在地)使用權及其他資產整體處置。並將相關事項進行了公告。2011年10月28日,湖南金葉肥料有限責任公司競得岳土掛(2011)11#宗地(原岳陽肉類聯合廠)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資產。拍賣交易所存檔的合同為2009年8月1日的《場地租賃合同》。

2012年5月24日,湖南金葉肥料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湖南金葉眾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文開頭所述甲方)。

2019年7月22日,金葉公司向恆鑫公司發出《告知書》。《告知書》明確:湖南城陵磯新港區管理委員會於2019年7月22日發布了《關於收回湖南金葉眾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B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決定》。根據2009年8月1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的約定,雙方租賃協議須提前終止。

金葉公司拒絕向恆鑫公司提供任何補償,雙方協商不成,金葉公司要求恆鑫公司於2020年4月11日前清場並交還租賃場地。

法院判決:認可最後一份合同

雙方訴至岳陽樓區法院。該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為:肉聯廠與恆鑫公司於2009年8月1日、岳陽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與恆鑫公司分別於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29日就同一租賃場地簽訂的三份《場地租賃合同》的效力問題。

法院對三份合同的效力均予以認可。

同時該法院認為:在三份場地租賃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岳陽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與恆鑫公司於2010年4月29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系最後一份合同。原、被告應以最後一份合同,即2010年4月29日《場地租賃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由於2010年4月29日《場地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法院認定雙方租賃合同已經到期,判決恆鑫公司敗訴。

恆鑫公司:法院應審查雙方真實履行的合同

國家規定: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根據尊重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合同雙方均以行動履行了各自權利義務,雖與合同約定並不相符,但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認定合同雙方實際變更了合同內容。

恆鑫公司負責人吳金陵說:「岳陽樓區法院為審理本案作出了深入的走訪調研,體現出了各位工作人員的責任心,對此表示感謝。然而,感謝歸感謝,並不妨礙我提出不同的觀點,我認為本案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沒有考慮到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

吳金陵表示,恆鑫公司雖然於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29日簽訂了兩份《場地租賃合同》,但這兩份合同並未履行,出租方和承租方履行的一直是2009年8月1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這就意味著,真正產生效力的是2009年8月1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

其依據如下:

租金交納收據

吳金陵提供了恆鑫公司向甲方交納租金後,甲方開具的收據。收款日期均為8月。

吳金陵表示,三份合同均約定:簽合同時交納第一年租金,以後每年合同期的第一個月上旬一次性交納該年度的租金。

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29日的《場地租賃合同》均約定,合同期的第一個月為每年的12月。只有2009年8月1日的《場地租賃合同》約定,合同期的第一個月為每年的8月。

土地拍賣交易存檔的合同

2011年10月28日,肉聯廠土地拍賣交易所存檔的合同為2009年8月1日的《場地租賃合同》。

吳金陵稱,土地拍賣日期為2011年10月28日,該日期晚於2010年4月29日。

金葉公司發出的《告知書》

金葉公司於2019年7月22日發出的《告知書》載明:根據2009年8月1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的約定,雙方租賃協議須提前終止。

吳金陵稱,金葉公司自認雙方此前履行的是2009年8月1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根據禁反言原則,金葉公司如果另行主張雙方履行的是此後的兩份合同,法律不應認可。

吳金陵表示,三份證據可以互相印證,足以證明實際生效的應該是2009年8月1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

同時吳金陵表示,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29日簽訂的兩份《場地租賃合同》均約定:「甲方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乙方必須無條件執行。」該條款違背了平等原則,顯失公正,不應生效。

吳金陵公司媒體,恆鑫公司已上訴至岳陽市中院等待判決。

轉自:http://zjnews.china.com.cn/yuanchuan/2020-12-29/26401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