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是政法工作的核心價值追求。在堅持全面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當今,要讓公平正義的陽光照進人民心田,折射出法治中國建設的實實在在成效。「為篡取暴利,薛某民以每噸價格700元左右的微肥冒充複合肥銷售給我,導致我所承包種植的1300畝高粱幾乎絕收,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幾經訴訟,我的正當權益仍未得到維護。懇請在百忙之中對此坑農害農事件予以過問,以維護我們農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日前,河南省郟縣城關鎮西大街居民高偉鋒致函有關部門反映說。

2014年因種植高粱,我與化肥經銷商薛某民達成口頭協議,由薛某民向我提供複合肥170噸,每噸價格為2000元。薛某民為篡取暴利,以每噸價格700元左右的微肥冒充複合肥銷售給我,導致我所承包種植的1300畝高粱幾乎絕收,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事發後,我先後委託許昌市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平頂山市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對薛某民銷售給我的肥料進行檢驗,三方檢驗報告均認定為不合格產品。

拿到《檢驗報告》後,我以產品責任糾紛為由向郟縣法院起訴,法院判決太康縣中西三高微肥廠和薛某民向我賠償經濟損失。太康縣中西三高微肥廠和薛某民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市中院)提出上訴。市中院以郟縣法院沒有查清應不應該適用複合肥的國家標準進行鑒定為由,撤銷了郟縣法院判決,將案件指定到汝州市人民法院審理。

審理期間,我向汝州法院提出我當初向薛某民和微肥廠購買的是複合肥,其用欺詐和誤導的方式向我提供了並非複合肥的產品(我到郟縣農業局投訴,微肥廠狡辯時我才知道其提供的不是複合肥)。因此,我要求調取2014年我與化肥經銷商薛某民之間的欠條,以此證明我們之間買賣的是複合肥。

當時,薛某民親自書寫的欠條上內容為:「欠條 今下欠亞民農友福25—10—15複合肥壹佰柒拾噸(170噸)」和落款日期「2014.6.15號」,由我在欠款人後面簽名。因此,那個欠條是最能說明我們之間買賣的到底是複合肥還是其它什麼肥料。然而,汝州法院將欠條調取之後,卻沒有在判決書上提欠條上所明確寫明的複合肥,而只以兩個同為被告且串通一氣的微肥廠和薛某民他們單方提出的、與事實嚴重不符的說法「他們向我生產、銷售的是有機肥料含微有機肥」為由,來判決我敗訴。
接到判決後我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訴。上訴後,我又在家找到了2014年我向薛某民購買複合肥後,薛某民向我提供的廠家的複合肥質量保證證明即自檢報告《太康縣農友福肥業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並在開庭時提交給了市中院。

該份《檢驗報告》明確顯示,微肥廠和薛某民向我證明的是其提供的復混肥(與複合肥基本為同一概念)為合格產品。這兩份證據已足以證明,我當初向薛某民購買的是複合肥。再說,之前我也根本不知道還有「含微有機肥」和「有機肥料」等什麼名詞。而「含微有機肥」也只是微肥廠自己起的肥料名稱,國家標準並沒有這樣的名稱。

然而,市中院在微肥廠生產、銷售的肥料包裝袋上僅用小字體在括弧里標註「含微有機肥」這一非正規肥料名稱的情況下,卻以我起訴後、案件審理期間,微肥廠提供的肥料登記證和農業行業標準中的有關具體內容等事後證據,來對肥料包裝袋上所印刷的「登記證號:豫農肥(2010)准字1615號 國家標準證號:NY525-2002」所代表的具體而專業的內容進行解釋和認定,並作出雙方買賣對象為「含微有機肥且屬於有機肥料」的認定,明顯違背公平原則。
我認為,不要說我高偉鋒個人,即使是法官本人如果其僅僅看到了「登記證號:豫農肥(2010)准字1615號 國家標準證號:NY525-2002」這些文字,也一定不敢說自己就知道、就能看出該袋子里究竟裝的是什麼產品,更不可能會知道這些證號的真假以及所代表的具體內容和含義等。如此以連自己都不可能做到的、站在高度專業人士的角度來分析和判斷我們種植農戶心理和行為的做法,顯然違背客觀事實。事實上,國家就沒有「含微有機肥」這一說法。
二審中,我向市中院提供了微肥廠在其網站上,長期將其所謂五洲豐、農福康牌「含微有機肥」以及肥料包裝上已註明為「含微有機肥」的肥料產品,以「有機無機複合肥」的名義大肆對外宣傳和介紹的證據,這也足以說明連太康縣中西三高微肥廠自己也認為其生產、銷售的「含微有機肥」就是複合肥。因為根據國家標準《有機-無機復混肥料》(GB 18877一2009)3.5條款,「有機無機複合肥」是複合肥中的其中一種,其性質就是複合肥。同時,薛某民也在二審開庭時當庭陳述說,他認為「有機肥料」和「複合肥」是一回事,都統稱為複合肥。以上這些,都充分說明微肥廠和薛某民對「有機肥料」和與其性質完全不同的「有機無機複合肥」、「複合肥」這些概念是混淆不清的。連其自己都弄不清楚的情況下,市中院又僅憑微肥廠和薛某民在訴訟期間的違背客觀事實的說法「含微有機肥」就是「有機肥料」、我向其提出購買的就是「含微有機肥」,就認定我向薛某民和微肥廠購買的就是「含微有機肥」,明顯違背客觀事實。
另外,我還向市中院提供了魯山縣工商局對太康縣農友福肥業有限公司(已被證實與微肥廠為同一企業)欺詐、誤導消費者的處罰決定書和許昌市質量技術檢驗測試中心對微肥廠和薛某民向我銷售肥料的包裝作出的鑒定結論,鑒定結果為「產品名稱中帶有不實、誇大性質的詞語;所示產品標準編號『NY525—2002 』已作廢;未分別標明總氮、有效磷、氧化鉀的百分含量;上述標註的內容不符合相應的標準規定、所標註的內容以不通俗易懂的方式介紹了肥料、以引起誤解和欺騙的方式介紹了肥料。」這些證據,也足以證明太康縣中西三高微肥廠和薛某民以欺詐和誤導的方式向我銷售與我當初購買的「複合肥」性質完全不同的所謂假冒「複合肥」即含微有機肥的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解釋,這種欺騙銷售行為屬於「以假充真」類型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欺詐行為和坑農害農行為。這種冒充同一類產品中性質完全不同的他種產品的欺詐行為,是一種不用專業鑒定就能夠判定為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的行為。退一步說,即使需要鑒定,也應當按照我向薛某民購買的正品即「複合肥」的質量標準進行判斷和鑒定,而不應當按照假冒產品即所謂「有機肥料」(按兩被告解釋,其生產、銷售的「含微有機肥」性質為有機肥料,但沒有法律根據)的質量標準進行判斷和鑒定。但市中院卻認為應當適用所謂的假冒產品即有機肥料的行業標準進行鑒定,我認為這違背了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
二審開庭時,我和張某輝(另一位假化肥受害者)都提出了法官迴避的申請,但法官沒有同意。開庭時宣讀的是三名法官審理本案,實際上只有一名李法官參加了庭審。開庭時,李法官已經讓我們補充種植高粱承包土地的有關證據手續,很明顯是想讓我們計算遭受的損失,但因假化肥給我們造成的損失無法準確計算,並且當開庭快結束時,太康縣中西三高微肥廠的負責人李某賢已經感覺到自己理虧,可能要敗訴,就當庭表示「這事在下面說說算了,不用再打官司了」,希望進行調解。法官並未進行調解,便做出判決。
二審判決敗訴後,我迫於無奈,和媒體人員一起到市中院要求對我進行判後答疑。法院工作人員讓我以薛某民構成欺詐為由重新起訴。我以欺詐為由起訴後,郟縣人民法院判令薛某民返還我化肥款10000元並支付賠償金30000元。薛某民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市中院,市中院維持原判。薛某民向省高院申請再審,省高院指令市中院再審本案。市中院撤銷本院和郟縣法院判決,發回郟縣法院重新審理。郟縣法院判令我向薛某民支付化肥款。
2015年8月8日,焦點訪談報道了一伙人在郟縣以微肥冒充複合肥向廣大農民宣傳、銷售的坑農害農事件。該團伙以涉嫌刑事犯罪被抓捕歸案。本案和該案案情幾乎雷同,兩級法院卻出具對我不利的判決。我在本案中遭受的損失得不到彌補,生產、銷售假複合肥的廠家、銷售商得不到應有的制裁,讓我感到十分的困惑和不解。
理國要道,在於公平正直。「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這一重要理念,已經成為社會主義法治進步和法治優勢的生動見證。懇請上級領導在百忙之中對此案予以過問並作出批示,儘早啟動重新審理程序,使案件最終得到公正處理,好讓包括我本人在內的所有農戶都相信自己能真正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河南省郟縣 高偉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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