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一, 28 7 月

長春一法官審理合同糾紛案 涉關鍵證據被離奇「擱置」

本站訊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法官,在審理一起合同糾紛案中,將關鍵證人出具的證據棄之不審,僅憑原被告雙方當庭的表述下達判決書,並在判決書中隻字未提該證據的存在,被當事一方舉報至事發法院紀委。
一「份」口頭合同的產生
2017年5月,吉林市的任某某找到吉林省某記者站的記者葛某,稱其經營的企業設備10年前因債務糾紛被他人拆毀,多次向當地警方舉報未予立案,懇請媒體予以關注。
葛某打電話約來從事法律工作的代某某前來分析案情,在葛某的辦公室,代某某聽完任某某的講述後表示,案發至今10年有餘,警方未予立案是否存在失職瀆職需要做進一步了解,僅憑任某某單方面說法很難認定。
任某某要求葛某在報紙上對該事件進行報道,被葛某一口回絕,葛某建議任某某可通過代某某從法律的角度寫成文稿在網上披露。
任某某問代某某能否在網上曝光,代某某稱,讓他寫成文稿在網上披露可以,但是,前提條件是,涉事企業必須委託代某某為其提供法律服務才行。
最後,在葛某的見證下,任某某與代某某二人達成口頭協議:
由代某某為任某某的企業提供法律服務,任某某承諾一旦索賠成功,將企業賠償款拿出30%作為代某某的報酬;代某某答應將企業遭遇寫成文稿,在國內10家網站上公開披露,費用3萬元由任某某企業支付。
中間人葛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當事人提供)
在2017年6月25日和2017年10月24日,任某某分兩次匯款共計3萬至代某某指定賬戶。
2017年12月26日,代某某通過10家網站將任某某的企業遭遇公開報道,並將網站的發文鏈接發給了葛某。2018年末在代某某的提議下,任某某委託評估單位對其企業遭受的損失進行了評估。
3萬元引發的訴訟
據代某某稱,2019年4月,在得知評估單位評出企業損失結果之後,代某某將任某某約至長春,要求任某某按照當初的口頭約定與其形成文字合同,任某某看了代某某草擬的合同之後,答應回去和副廠長邢某林商量後再來長春簽字。
2019年下半年,任某某向當地轄區派出所報案,稱代某某詐騙其3萬元款項拒絕退還,派出所民警找到代某某核實,又找到中間人葛某了解詳細情況後未予立案。
2020年1月13日,任某某將代某某起訴至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以代某某沒有履行約定為由要求代某某返還其交付的3萬元人民幣,並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在起訴狀中稱:「原告向其要求將事情刊登在報紙上並在全國10個城市發行……被告卻未履行登報義務,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問此事,被告一拖再拖。」
在接到法院傳票後,代某某第一時間給葛某打電話要求葛某出庭,葛某稱其在黑龍江的「疫區」剛剛返回長春,正處在「隔離」狀態,無法到庭出證,願意將親自簽名的書證交給代某某,由代某某當庭呈給庭審法官,葛某在書證上留下了本人的聯繫電話。
2020年4月23日,代某某按照傳票留下的聯繫方式給法官打電話,問是否按照舉證通知書要求提前提交證據?接電話的趙法官稱:「由於疫情原因,證據可以在庭審時一併向法官提交。」
法官「擱置」重要證據
2020年4月26日上午9點,在法官于海亮的主持下,雙方就原被告之間爭論的「刊登報紙發行全國10個城市」還是「刊登在國內10家網站」及「代某某主張30%報酬是否提供法律服務」等問題展開爭論。
原告任某某和邢某林向法庭出具的證據是匯款回執單。
被告代某某出具的證據是曾經轉發給原告邢某林的10家網站上的發文鏈接的手機截圖,以及邢某林在微信中向代某某表示感謝的留言。
對於代某某提交的微信截圖及留言,二原告均稱系其偽造,堅稱兩個人從來就沒有微信號也不會使用微信。
原告邢某林向法官講述了他和任某某二人在葛某辦公室見到被告代某某的經過,稱代某某是當著葛某面親口答應「刊登報紙發行全國10個城市」。
被告則向法官稱,任某某是一個人來到葛某辦公室與其達成委託代理及「刊登在國內10家網站」約定的,並向法官提交了葛某的證據證言。
法官看過葛某提交的證據後,沒有當庭給中間人葛某打電話或發視頻核實。
判決書內容「短斤少兩」
2020年6月3日下午5點,代某某接到了寬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3民初858號《民事判決書》。
判決書中稱:2017年5月,任某某與葛某(案外人)相識,遂葛某介紹代某某與任某某、邢某林相識……雙方達成協議,但未簽書面協議。「本院認為委託代理合同與服務合同屬非要式合同,可以以口頭形式訂立。本案中,任某某、邢某林與代

寬城區法院作出的判決書(當事人提供)
某某口頭協議關於由代某某實際調查、根據事實真相撰寫文章屬代某某提供服務的內容,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代某某主張在十家網站已經刊發曝光文章,但提供的鏈接不能訪問、瀏覽,該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解除任某某、邢某林與代某某的口頭協議,代某某向任某某、邢某林返還2.1萬元,且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以2.1萬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償完畢時止。」
判決書中隻字未提關鍵證人葛某的證據證詞,也隻字未提代某某作為原告的被委託人是否應得到企業30%報酬這一重要事實。
2020年6月4日,代某某當著記者的面給法官于海亮打電話,問於法官為何不審理重要證人葛某的證言?
於法官回答,根據民訴法規定,單方面提供的證人證言在證人沒出庭的情況下不能當證據使用,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代某某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或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關鍵證人葛某因疫情原因不能到庭,屬於民訴法規定的可以使用書證的範疇。
代某某表示,寬城區法院法官于海亮不顧被告人已經履行完合同這一真實情況,在當庭接到中間人葛某的證據證言後,不查不審,稱原告對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權」,直接判定解除合同,已經構成濫用職權,其本人已經向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紀委紀檢組遞交了實名舉報材料。
針對以上情況,記者採訪了吉林某律師事務所的王立君律師,王律師表示,關鍵證人因疫情原因無法到庭,作為法官應該當庭打電話或者通過視頻的方式對證人證詞進行核實,或者當庭向舉證人明示證詞存在的問題,即使不採信也應該在判決書中闡明該證據不能當作證據使用的理由。
對於該案件進展,記者將繼續予以關注。(文/舒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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