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要依法公正對待人民群眾的訴求,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決不能讓不公正的審判傷害人民群眾感情、損害人民群眾權益。

「在沒有申訴人特別授權的情況下,原案被告史某成越權代理,侵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給申訴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近日,家住河北唐山市開平區東城綠庭小區的史永革致函上級有關部門,反映其在一起借款合同糾紛案訴訟過程中所經歷的曲折,懇請上級領導予以關注和幫助,明察秋毫,揭露事實真相,還申訴人一個公道。
其一,原案被告史某成和原案原告樂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蘆河信用社涉嫌虛假貸款,以欺瞞手段,採用借新貸款還舊貸款形式損害申訴人的合法權益,致使申訴人遭受巨大損失。
2006年6月份,被執行人史某成從樂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蘆河信用社貸款400萬元,所用貸款抵押物是史某成的一輛九成新銀色寶馬740型轎車和供應唐鋼中厚板廠的煤炭過磅單,史某成合作夥伴王某亮(樂亭縣農村信用聯社職工)找到他姐夫,時任蘆河信用社主任劉某民要求貸款用於購銷煤炭業務。劉某民明知上述抵押物不允許貸款,還是給史某成發放貸款400萬元。這種行為涉嫌違規操作,違法放貸。
發現違法放貸行為後,樂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撤銷了劉某民蘆河信用社主任職務,吳某敏接任蘆河信用社主任。吳某敏主動找到被執行人史某成要求給他增加貸款用作購銷煤炭的流動資金,讓史某成找兩證齊全的房產做抵押。
2006年7月中旬,史某成和吳某敏主任兩人多次找史永革,要求用史永革在唐山市開平區南環路225號三層商業樓(485.84平方米)做抵押,當時史永革在此處房產經營著飯店。事實是蘆河信用社把史永革房產抵押手續拿走後並沒有給史俊成發放所貸流動資金,而是用史永革房產作價260萬元以新貸款還舊貸款的形式,抵消史俊成非法貸款400萬元之中的260萬元,樂亭信用聯社通過一系列內部來往賬操作,把400萬元非法放貸之中的260萬變成合法貸款。2008年1月15日樂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蘆河信用社在樂亭縣人民法院起訴被告史俊成、史永革。樂亭縣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其二,原審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未履行告知義務。2014年8月19日,史永革抵押房產遭低價拍賣,拍賣價312萬元。經過8年,房價上漲已經遠遠超出拍賣價格,同時期同地段房價13000元/平方米。
2016年6月25日,縣法院執行局郭某某打電話給史永革讓來一趟執行局。史永革到執行局簽完裁定書的時候,才知道史永革房產2014年8月19日已經拍賣,嚴重超出上訴市中院上訴日期。申請人對整個拍賣過程不知情;執行拍賣以明顯不合理低價,涉嫌違法處分申訴人的「責任財產」。
其三,原審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所形成的(2008)樂民字第617號民事調解書涉嫌越權裁定。
在本次訴訟中,因為申訴人基於對史某成的信任,委託其代為參與本案的訴訟,並簽署了全權代理(一般代理)授權委託書,委託史某成代為訴訟。史某成在沒有申訴人特別授權的情況下,越權代理,並且侵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由申訴人的抵押房產先行歸還信用社的貸款,不足部分由史某成繼續償還」。第一,申訴人沒有授權史某成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和進行調解;第二,申訴人的房產價值遠高於擔保的貸款數額,不用史某成再來償還;第三,史某成是用來償還自己在信用社的其它借款,不是用來做生產經營用的資金周轉。史某成沒有相應的委託代理許可權,這種情況法院應該依法進行審理。
其四,在史某成沒有委託代理許可權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做出顯失公平公正的調解書,並且調解的內容實質性的侵害了申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申訴人的房產被法院拍賣,用於償還史某成的違法借款,損害了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在原審法院的案卷證據中,在申訴人的授權委託書上明確寫有全權代理字樣,原審法官卻選擇性的視而不見,損害了申訴人的巨大合法權益,使申訴人遭受巨大損失。根據《民訴意見》第69條、《民事訴訟法》第59條、最高法《民訴法司法解釋》第89條的規定:「授權委託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之規定,被委託人史某成承認了被告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進行了虛假的雙方調解,對史某成的無權代理視而不見。侵害申訴人的合法權益非常明顯,涉嫌程序性嚴重違法。
其五,原審法院沒有查清案件事實,史某成與樂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蘆河信用社沒有發生真實貸款,貸款款項信用社並沒有履行給付史某成。在本案不具有基本案情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強行推動進行所謂的的調解,侵害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原審法院的案卷證據顯示,在樂亭信用社提交的證據中,沒有證明信用社向史某成的貸款實際發放,以及實際到達史某成的銀行賬戶,也沒有提供相應的轉款證明或者銀行流水明細清單。可見信用社並沒有為史某成提供貸款。
在本案信用社提交的所有審批貸款的證據,都是信用社內部的審批流程手續。第一,只是證明信用社辦理過貸款手續;第二,是信用社內部的所謂貸款審批手續,信用社隨時可以自己「製造」,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其對外沒有對抗效力,不具有證明目的的證明效力。
銀行轉款等證據既是信用社製作,又是信用社保存,還是信用社本身發放貸款,如果真有貸款的實際發放,這麼簡單的證據信用社不會不提供。因此,信用社對史某成的貸款只有兩種可能,一是沒有發生貸款關係;二是借新貸款還舊貸款,沒有發生真實的貸款轉移。
其六,申訴人不知道史某成與樂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調解書的形成,在2016年6月25日收到縣法院的執行裁定,才知道史某成與樂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蘆河信用社串通侵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自本案訴訟發生至2016年6月25日申訴人收到縣法院的執行裁定書之日止,信用社、史某成和法院都沒有向申訴人說明或者出示生效的法律文書,都是刻意迴避該生效的法律文書是調解書。申訴人被一直欺騙至今。被告人史某成2017年4月11日因病死亡。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本案不具備基本的案件事實,沒有當事人委託授權,串通損害申訴人巨大合法權益,不顧給申訴人造成巨大的實際損害和損失情況下,虛假訴訟調解,形成虛假案件,給申訴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申訴人史永革於2017年1月9日向市中院提出再審申請,中院以超期為由於2017年5月8日駁回再審申請;申訴人於2017年6月和2017年9月分別向市檢察院遞交了執行監督和訴訟監督申請。市檢察院於2017年11月15日受理,並於2020年3月5日轉由樂亭縣檢察院辦理;2020年8月20日樂亭縣檢察院經審查決定提請抗訴並報請市檢察院進一步審查;2020年12月16日市中院(2020)冀02民抗1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1、本案指令樂亭縣法院再審;2、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申訴人史永革於2021年1月25日以書面形式要求縣法院調取樂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蘆河信用社放貸400萬元的來往賬目,信用社找各種理由拒不提供來往賬目。懇請上級領導予以關注和幫助,明察秋毫,揭露事實真相,還申訴人一個公道。 (河北唐山 史永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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