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長期在中國法學界和社會上具有爭議的尋釁滋事罪,中國全國政協委員、廣東省律師協會會長朱征夫認為,尋釁滋事罪存在體系上的邏輯缺陷,應該適時取消。
據中國新聞周刊報道,朱征夫說,「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在實踐中,該罪名逐漸淪為類似於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而舊罪名是否適應中國新時代的發展是法律界近年來討論的焦點。
朱征夫認為,尋釁滋事罪罪名存在明顯的缺陷與該罪名有關的概念過於模糊有關,這樣的現狀不僅對現實中的司法實踐構成困擾,也極容易被濫用,造成社會過度刑法化。
他介紹說,「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缺乏明確性」,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但在現實情況中,尋釁滋事罪對具體犯罪行為的表述難以準確界定。
例如,在公共場合「追逐、攔截」中的行為到了什麼程度才具備破壞社會秩序的程度?「隨意」「任意」「情節嚴重」「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表述也具備極強的主觀性,但這些又是構罪的關鍵要件。
他認為,在兩高出台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即使明確了行為人要有「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等主觀動機,但在具體案件中對行為人主觀上的判斷可能存在不同意見,所以「司法解釋仍無法消除該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朱征夫說,在司法實踐中,尋釁滋事罪的界定很容易做擴大解釋。
北京市律師協會刑事訴訟委員會副主任、北京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彭逸軒同樣認為尋釁滋事罪的入罪門檻過低,適用的時候雖有流氓動機作為前提,但「流氓動機」也是模稜兩可的主觀判定。
對於尋釁滋事罪的看法,彭逸軒也認為該罪在實際適用時彈性太大,缺乏剛性標準,從此前的流氓罪分離出來之後,是否適用當下社會有待考量。
朱征夫還說,尋釁滋事罪所打擊的危害行為,目前已有相應法律予以處理,取消該罪不會出現法律的空白;因此,對於不構成犯罪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仍可施加行政處罰,並非聽之任之,對於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並非唯一打擊手段。
對於應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的理由,朱征夫還認為該罪與多個刑法法條存在競合,且存在體系上的邏輯缺陷。
他指出,一方面,某些同樣的行為達不到直接懲治該行為的法條的立案標準,卻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
例如故意傷害致人輕微傷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卻有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造成財物損失2000元(人民幣,下同,約425新元)達不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立案標準(立案標準為5000元),卻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立案標準為2000元)。
另一方面,尋釁滋事罪起刑點為五年以下,這也導致了一個不構成刑罰較輕的罪名的行為,卻可能構成刑罰更重的尋釁滋事罪。正如前例,不構成刑罰均為三年以下的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卻可以構成刑罰更重的尋釁滋事罪。這不僅是立法體系上的一個悖論,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朱征夫建議,尋釁滋事罪的存在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懲治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穩定,但種種弊端也侵蝕著法律的根基,其模糊性不僅影響群眾對權利義務的合理預期,也導致執法機關選擇性執法,減損群眾對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勢在必行。
來源:維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