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一, 28 7 月

江蘇宿遷:劉元愛實名舉報宿豫區國土分局亂收費 遭打擊報復

 「我是在2004年向宿遷市物價局實名舉報宿豫區國土分局亂收費,因此受到報復,給我製造十多起行政、民事案件,有近30份判決書(網上可以查到),區國土分局給我製造一起鄰里糾紛。卻遭到區國土分局、區法制辦原主任於某某串通宿豫區法院行政庭長包某不止一次在公開場合和我叫板,說我就是去國務院都贏不了。」近日,今年65歲的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大興鎮陳窪村一組村民劉元愛致函上級有關部門反映說。
       其一,基本案情。2004年10月4日,大興土管所負責人指使本案第三人將我家樓房拔掉幾十片瓦。大興政府就同一事實共作出了三份處理決定書,即(2004)興政處決字5號,(2005)4號,也就是原具體行政行為(2006)2號,是改變後行政行為。區政府就同一事實共作出三份複議決定書,即宿豫政複決字(2005)02號、宿豫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審查意見書(紅頭文件)、宿豫政複決字(2007)1號。
省、市、區三級法院同樣是以同一事實共作出7份判決書,分別是200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6)宿豫行初字第5號、2007年1月18日作出的(2006)宿豫行初字第10號、2007年3月26日作出的(2007)宿中行終字第0011號、2007年7月27日作出的(2007)宿豫行初字第0006號、2007年11月1日作出的(2007.)宿中行終字第0020號、2008年6月13日作出的(2008)宿中行監字第0004號民事裁判書、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2009)蘇行審監字第161號行政裁判書。
       其二,錯判1。我對大興鎮政府改變後的行為不服,根據最高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0條之規定,向宿豫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庭依法判令改變後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第50條明確規定: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對改變後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改變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在訴訟中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的,參照上述規定處理。也就是說包某作為行政庭長,為了保護宿豫區國土分局亂收費不受處理,無視上述法律規定,而我行我素作出漏洞百出的錯誤判決,屬於典型的故意適應法律法規錯誤,是我不放棄維權主要理由之一。
其三,錯判2。我根據最高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之規定,本案在三級法院,無數次庭審中向法庭舉證,出示宿豫區政府於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宿豫政複決字(2005)0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等等、認定的劉元愛宅基地後口11.44米足以推翻大興鎮政府改變後的行為認定的有原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11.43米改變為11.54米,多出11公分。明確一下,大興鎮政府為什麼要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把我家樓房向西移動11公分,目的是拔掉我家樓房(因為大興鎮政府5號、04號都認定後口為11.43米)。我多次請求法庭予以質證,數次庭審主審法官根本不搭理,因為在所有判決書里隻字沒有,是我不放棄維權主要理由之二。
       其四,官官相護1。《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我根據上述法條之規定對省高院於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2008)蘇行審監字第161號行政裁定書等不服,於2010年5月31日向最高院申訴,同日被攔截,次日我在省高院遞交申訴材料,兩個月後我到省高院詢問,值班法官口頭告知我等通知,因為張某庭長已經在申訴材料上籤過字了,後我無數次去查詢均未果。2011年11月至2013年春節前,我4次在最高院信訪立案大廳遞交申訴材料,4次在信訪接待大廳第四候談區320、315窗口預約接談、4次查詢,每次都是以重新約談或等通知等等而告終。2018年7月10日7點32分,我收到12368發來簡訊(最高人民法院)劉元愛您好!您涉訴/代理的案件,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已收案。我於2020年1月再次根據上述法條和簡訊向省高院申訴,2020年5月9日省高院立案庭寄來通知書認為,你方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或者檢察建議。
其五,官官相護2。《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我對本案再審判決是2009年5月作出的,於2009年6月9日、2010年1月5日兩次通過郵政快遞向省檢察院申請抗訴,後該院將抗訴材料轉宿遷市檢察院,該院分別於2009年9月8日、2009年12月29日作出,宿檢民行不提抗(2010)1號、宿檢民行交(2009)21號。省檢察院於2010年2月26日作出,蘇檢民行不立(2010)21號,我院經審查認為此案不符合立案條件;2020年5月18日通過郵政快遞向最高檢申訴。2020年6月10日省檢察院簡訊通知,你的監督申請已超過申請監督時效。明顯是違反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辦案規則相關規定,因為該規則沒有被新的辦案規則廢止。也就是說作為省檢察院今天說你的案子不符合立案條件,明天又說你的案子已超過申請監督實效,這些行為很顯然無視上述法條規定,同時也印證了市、區多位有關工作人員到我家實地勘察時親自當面口頭告知我:老劉,沒有辦法,因為……請你諒解。這些都是原話。
綜上所述,各位領導,我以實名舉報貪腐,區里用紅頭文件來行事,是否符合中紀委監察部關於保護檢舉、控告人的規定第10條,指使他人打擊報復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明知實施的行為是打擊報復的,以打擊報復論處之規定和蒼蠅老虎一起打的政策範疇。我請求法庭判令改變後行政行為屬違法行為,我向法庭出示宿豫政複決字(2005)2號足以推翻大興鎮政府改變後的行政行為,多次請求法庭予以質證,主審根本不搭理,因為判決書隻字沒有是否屬於枉法裁判。請上級領導給予關注,從百忙中抽點時間給個回復。因為害得我家破人殘,這十幾年以來,一些部門沒有停止干擾我家日常生活,致使我老婆患上三高症、抑鬱症現癱瘓在床5年。相信正義也許會遲到,但絕不會缺席。 (江蘇省宿遷市 劉元愛)

原標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保障百姓合法權益
轉自:http://www.peoplescck.com/zhzx/20200823/1411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