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二, 29 7 月

張蘭英尋滋案開庭律師做無罪辯護

2021年12月17日上午,天津維權人士張蘭英尋釁滋事案在天津南開區法院開庭審理,張蘭英的女兒及法院組織的幾名工作人員參加了旁聽,張蘭英在看守所視頻參加了庭審。常伯陽律師為其做了無罪辯護。

庭審剛開始,張蘭英詢問其中的一個姓肖的辯護人(張蘭英女兒委託的)是做無罪辯護還是有罪罪輕辯護,肖姓律師講她有獨立辯護權,準備做有罪罪輕辯護,張蘭英當場拒絕肖姓律師為她辯護。

另一位律師常伯陽律師為其做了無罪辯護,常律師認為,因對國家機關處理與其有關的事務不服而在網上表達訴求,被以尋釁滋事追究刑事責任的非常罕見。這牽涉到公民憲法權利的保障,公民有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權,公民也有對司法機關的判決不服的申訴權,網上表達是現代互聯網時候實現上述權利的一種快捷有效的途徑,網上發表文章與到國家機關投遞申訴書沒有本質上的區別,而公訴機關卻將張蘭英在網上的表達訴求的言論認定為不實言論亦即虛假信息,將公民言論的價值判決認定為事實判斷。

如果張蘭英被判有罪,天津南開地方法院將開公民網上喊冤被判尋釁滋事罪的先河。

據悉,張蘭英曾經是天津市某銀行中層領導,因家裡房屋拆遷維權,被尋釁滋事判刑,在服刑期間父親病逝,年邁的母親無人照顧。2020年12月份張蘭英去北京國家信訪局喊冤被帶回羈押,2021年12月17號再次被尋釁滋事開庭審理。

附:常伯陽律師辯護詞
張蘭英通過微博表達不滿和訴求的言論屬於公民批評建議權及言論表達權以及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申訴權的範圍,受法律保護,張蘭英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河南金色陽光律師事務所接受張蘭英家人的委託,指派本律師作為張蘭英的辯護人,參與張蘭英尋釁滋事案的辯護工作,現辯護人就本案的事實和法律適用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辯護人的意見是:張蘭英通過微博表達不滿和訴求的言論屬於公民批評建議權、言論表達權以及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對裁判不服的申訴權的範圍,受法律保護。張蘭英沒有尋釁滋事的動機,其微博言論沒有編造虛假事實,其言論正確與否只是價值判斷問題,而非事實判斷問題,張蘭英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首先,控方沒有舉出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涉案的微博內容系張蘭英所為。
雖然控方舉證證明微博帳戶「天津張蘭英10″綁定了天津建行曾配置給張蘭英的手機號,但現實中由於手機號碼棄用,或為他人所用的情況時有發生,僅憑綁定的手機號碼就認定「天津張蘭英10″微博帳戶所發的內容系張蘭英所為不能讓人信服。控方只有舉證證明「天津張蘭英10″微博帳戶的內容出自張蘭英的iP地址,才能認定系張蘭英所為。
沒有證據證明馬士付在百度百家平台發布的「天津南開:一個幸福的家庭由拆遷變得支離破碎」系張蘭英所授予發布
法庭調查證明,張蘭英因為擔心資料被人為干預而遺失,發給譚秀萍讓譚秀萍保存,而沒有要求譚秀萍對外發布。張蘭英和邢鑒、馬士付都不認識,控方也沒有提供張蘭英要求邢鑒、馬士付對外發布有關信息的證據。控方的這一指控是沒有任何證據的。
即便控方所出示的微博內容系張蘭英所為,但張蘭英微博上的言論也屬於正常的言論表達範圍,受法律保護,當然不構成犯罪
辯護人認為張蘭英在微博上發表的對拆遷不滿的意見,對黑監獄的揭露的言論,以及對其刑事判決不服的意見均屬於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批評建議權以及言論表達自由權的範圍,同時,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公民對判決不服而行使的申訴的權利。公民對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作出的與自己有關的行為不服,有權向國家機關申訴、控告表達訴求。公民當然也有權將本人的訴求發布到互聯網,這是科技進步給公民言論表達所帶來的便利。試問,張蘭英將與本人有關的訴求寄送給國家機關與發布在網聯網上有本質的區別嗎?其訴求的內容沒有因公開的方式不同而有所改變。既然張蘭英將訴求寄給國家機關合法,那發布到網上為什麼就違法了,就成了發布「虛假言論」了。
張蘭英案件事實非常清楚,就是在微博上表達訴求,這一點應該沒有異議,微博上的內容是否屬於「不實言論”,就象法庭上的訴訟參與人的言論是否是事實,是否符合真理的標準一樣,都是主觀的東西,本身不存在真假的問題,基本上屬於價值判斷的問題而非事實判斷。比如黑監獄,張蘭英認為屬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辦事處的維穩人員可能不認為是黑監獄,認為是為其安排休閑旅遊項目。又比如,拆遷是否合法問題,張蘭英認為違法終止聽證就是違法,在發改委沒有立項前搞拆遷就是違法,還有對之前的刑事判決,張蘭英認為其沒有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沒有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不構成犯罪,所以以前的刑事判決是徇私枉法的判決,這難道說是「發布不實言論」嗎?
縱觀目前各地政府出於所謂維穩的需要(實際上是出於地方利益的需要而假借維穩的名義)對上訪維權公民刑事追究的現狀,尚未出現過因網上喊冤或表達訴求而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先例。以尋釁滋事罪追究上訪群眾刑事責任多以上訪群眾的「行為」(比如到敏感場所非訪了,比如要脅維穩人員要錢了等都是具體的和為)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而非「言論”。天津南開檢察院以網上喊冤言論追究上訪群眾尋釁滋罪的刑事責任開了司法惡例。
張蘭英沒有尋釁滋事的動機
張蘭英房屋被強拆是事實,張蘭英嫌當時政府補償的價格低(政府給的補償價是每平方12500元,而當時此地段的二手房價已經接近20000元每平方)也是事實,政府終止聽證也是事實,因維穩需要限制張蘭英人身自由也是事實,為此,張蘭英付出了很大的代價,比如被判刑等都是事實,基於上述事實,張蘭英表達不滿系事出有因,張蘭英不存在尋釁滋事的動機。
公訴機關適用法律錯誤
1、 公訴機關指控張蘭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四種尋釁滋事情形,而控方指控張蘭英的行為屬於「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的行為。很顯然公訴機關所適用的法律與張蘭英的行為風馬牛不相及,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這裡的「公共場所”顯然是現實的公共場所,而非虛擬的「公共場所」。至於「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更是捕風捉影,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2、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即便張蘭英微博內容存在「不實言論」,只要不屬於《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或者《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虛假恐怖信息罪,也不構成犯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頒布實施以後,事實上已經取代了2015年頒發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網路尋釁滋事的規定,新法優於舊法,況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只是司法機關所做的司法解釋,而刑法修正案(九)則是立法機關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不論從制定機關還是法律的層級,刑法修正案(九)必然取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而刑法修正案(九)三十二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編造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在信息網路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虛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網路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所編造、傳播的則是虛假恐怖信息以外的其他虛假信息,這彌補了原刑法規定的不足。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的罪狀完全照搬了《網路誹謗解釋》的相關規定,故可以合理地認為,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已被新的法律取代廢止。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虛假信息包括虛假的恐怖信息和其他虛假信息(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在網上發布這些虛假信息不再構成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罪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加重刑可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的刑罰無論是基本刑還是加重刑,都比尋釁滋事罪輕。重罪重刑,輕罪輕刑,發布虛假信息自然比發布虛假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社會危害性更大,既然在網路上發布虛假信息(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只能成立較輕的編造虛假信息罪,那麼發布虛假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就更不能論以較重的尋釁滋事罪論處。如果將編造傳播虛假信息以外的其他網路發帖行為用尋釁滋事罪予以兜底,那麼整個刑法的邏輯體系就會崩潰,罪刑相當原則也就失去了意義。值得特別說明的是,立法者在規定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的時候,對於虛假信息僅僅列舉了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四種特定的類型,沒有如規定恐怖信息那樣使用「等”進行兜底。
因此,如果編造、故意傳播的是這四種類型以外其他非恐怖的虛假信息,那就不構成本罪,自然也更不構成更重的尋釁滋事罪。因此,從法律淵源上講,新法取代了舊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利用網路傳播虛假信息尋釁滋事的規定應當廢止,公訴機關以兩高的解釋作為法律依據系適用法律錯誤。
而事實上微博帳戶「天津張蘭英10」所發布的信息均不屬於「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因此張蘭英不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更不構成處罰較重的尋釁滋事罪。
綜上,辯護人認為,即便「天津張蘭英10」微博帳戶上的內容系張蘭英所為,也屬於公民言論表達自由權的範圍,不構成犯罪,張蘭英因沒有尋釁滋事的動機和行為,更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希望審判機關堅守法律底線,避免在天津出現以尋釁滋事罪追究維權群眾言論表達權的惡例,建議宣告張蘭英無罪。
辯護人:常伯陽
2021年12月18日
來源:民生觀察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