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二, 29 7 月

吉林扶余:債務關係早已理清,至今十八年仍在執行扣押

在吉林省松原市下轄的扶余市三岔河鎮,劉亞琴、楊占林夫婦和謝志明(既謝雙鴻)曾經因為一樁債務糾紛,打了12年官司,最終,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劉亞琴、楊占林夫婦並不欠謝志明的錢,而是謝志明欠劉亞琴夫婦的租賃費、承包費,但是判決生效都六年多了,法院卻拒不解除當初的扣押,劉亞琴夫婦多次去找扶余法院,法院卻推三阻四,就是不給終止執行。

外出未歸 廠房設備被扣押

據相關法律文書記載:2002年2月1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承包協議書,原告(既劉亞琴)將其所有的新安堡木器廠承包給被告(既謝志明)經營,雙方約定承包期為一年,即2002年2月19日至2003年2月19日,每年承包費為170000元,2002年2月19日一次交齊。後因原告欠被告借款致使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付承包費。合同到期後雙方繼續按原協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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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因為劉亞琴曾經向謝志明借過錢,謝因劉外出找不到人於2002年12月6日向扶余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扣押劉亞琴廠房和設備,扶余法院於同年12月11日對劉亞琴的廠房和設備進行了扣押,並隨後下達了執行裁定書。

歷經多次審理 松原法院一錘定音

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松再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記載:

劉亞芹訴被告謝志明、第三人楊占林、扶余市三岔河鎮新安堡村民委員會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原扶余市人民法院於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一、終止劉亞芹與謝志明簽訂的承包協議,按合同約定恢復原樣。二、謝志明自2月19日起到遷出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每年170000元承包費給付給劉亞芹。被告謝志明提出上訴,本院於2004年11月17日作出(2004)松民三終字第37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扶余市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二、終止謝志明與劉亞芹簽訂的承包協議書;三、謝志明給付劉亞芹承包費64.000元。(此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請再審,本院於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松民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決定再審,於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松民再終字第76號民事裁定,發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審。扶余市人民法院於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8)扶民重初字29號民事判決,一、被告給付原告抵銷後的承包費餘款本金1347.81元(326404.05元-325056.24元)自

2004年4月27日起按中國工商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至執行之日止,被告提出上訴,本院於2010年1月11日作出松民再終字第79號民事裁定,發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審,並於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扶民重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一,被告謝志明給付劉亞芹承包費314332元,並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同期同類信用社利率給付利息;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提出上訴。本院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0)松民一終字第88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扶余市人民法院(2010)扶民重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劉亞芹的訴訟請求,劉亞芹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後於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2)吉民提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撤銷了扶余市人民法院(2010)扶民重初字第5號及本院(2010)松民一終字第885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認為本院審理時已經是二審程序,應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故決定將本案再次發回扶余市法院重審。扶余市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26日重審後作出(2013)扶民重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劉亞芹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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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再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稱,經本院審理查明:

1.關於新安堡村與劉亞琴場地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限問題。租賃協議書約定:甲方(新安堡村)自有場地1萬平方米,辦公室5間,簡易棚2座,租給乙方(新華木器廠)使用,時間5年,自1997年5月10日(塗改後日期為1999年至2004年),租金每年24000元。

2.關於承包合同期滿後謝志明是否使用設備及應否承擔租金問題,經查,原審法院在2002年12月份對設備進行扣押,謝志明也曾承認使用了部分設備。2003年謝志明重新申請註冊新工廠,購進了新設備。2004年,扶余市宏福木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就法院扣押劉亞芹的設備清單作出年產值利潤的估算,評估為年純利潤在5萬元之內。

3、關於謝志明與楊占林、劉亞芹是承包關係還是合夥關係。2002年1月16日和1月27日,楊占林兩次向謝志明借款276000元,約定2002年末償還,並簽訂機械設備抵押協議書,約定楊占林、劉亞芹將其木器廠機械設備作為謝志明借款276000元的抵押,協議同時寫明設備清單。2002年5月謝志明起訴楊占林、劉亞芹民間借貸糾紛,同時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原審法院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民初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扣押楊占林、劉亞芹木器廠內的所有廠房及機器設備。(2002)民初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02年5月,因雙方合夥虧損,二被告不再參與經營,事實上終止了合夥關係,但所欠原告借款始終未還,且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02)扶民初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雙方是合夥關係;承包協議主要內容:「劉亞芹將自己的扶余市新安堡林源木器加工廠承包給謝志明。一、承包期為壹年,自2002年2月19日起至2003年2月19日止;二、承包費壹年為壹拾柒萬元整。」新安堡村會計殷憲閣證實,「當時謝洪彬找我,讓我代筆寫一份協議和一份財產抵押書,當時就我們倆在場,謝說寫協議書是為了防止楊占林的債務人來爭奪財產,因為楊占林債務太多。他們倆在一起搞企業,楊占林管生產,每月工資800元,劉亞芹管理車間內外的一些事情,謝洪彬負責籌集資金。」證人曹桂榮、張信德、張亞華(工廠工人)證實雙方是合夥關係。

另查明,劉亞芹起訴謝志明租賃合同糾紛中,扶余市法院(2005)扶民初字第1309號案件庭審時,謝志明對承包協議沒有異議,承認承包期是一年,且交的承包費也是劉亞芹與新安堡村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租賃費,故應當認定謝志明是代劉亞芹交納的租賃費,新安堡村對劉亞芹轉租行為默認。本院另向上訴人釋明其與村委會簽訂的合同履行問題是否主張權利,上訴人明確答覆不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亞芹與第三人新安堡村委會所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上存在三種版本的合同。從公證合同看,村委會認可自2003年至2004年口頭租賃給謝志明,兩任村長均證實租賃合同履行期限是五年,沒有人答應延期兩年。從合同改動理由上分析,殷憲閣證實是打錯了,楊占林主張是增設變壓器後順延兩年,二者矛盾,且又存在至2006年終止的合同,對此本院向上訴人釋明其與村委會的合同履行問題是否主張權利,上訴人明確答覆不主張權利。上訴人承認合同是自1997年開始履行的,亦沒有村委會允許延期兩年的證據。故本院認定簽訂日期為1997年5月10日,到期日為2002年5月10日。2002年2月19日,劉亞芹又與謝志明簽訂承包協議,並由謝志明向新安堡村繳納24000元場地租賃費,表明新安堡村對劉亞芹轉租行為系默認,雖然謝志明否認是承包關係,但有書面合同和庭審自認的事實及繳納租賃費的證據,足以認定雙方是承包關係。(劉亞琴外出後)此時場地租賃合同已經到期,且其設備已被扶余市法院扣押,能認定謝志明同意繼續順延原合同,應認定劉亞芹與謝志明的承包合同履行至約定的2003年2月19日期滿,謝志明應承擔2002年2月19日至2003年2月19日期間的承包費146000元,謝志明代交的場地租賃費應予扣除(17萬元-24000元)。最終,松原市中級法院判決:一、撤銷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重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謝雙鴻(即謝志明)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上訴人劉亞芹2002年2月19日至2003年2月19日期間的承包費146000元;三、駁回劉亞芹的其他訴訟請求。

債務關係雖已理清 法院至今仍不解除扣押

至此,雙方的債務關係已經理清,承包費、租賃費與債務相抵後,不是劉亞琴欠謝志明的錢,而是謝志明欠劉亞琴的承包費、租賃費,但是至今謝志明仍未從其承包的劉亞琴廠房中撤出,並且仍在使用劉的設備,劉亞琴夫婦多次要求扶余法院終止當初的扣押執行,至今仍無任何結果。據悉,自2016年11月8日起,楊占林、劉亞琴夫婦就向扶余市法院提出了《執行異議申請書》,請求中止執行(2002)扶民初字第1451號民事做定書的執行,而扶余市法院至今仍未受理。

劉亞琴、楊占林的申請書稱:2004年扶民初字第1278號判決,判決謝志明2003年2月19日到期,謝志明沒有遷出,繼續使用,至今未交付給申請人。扶余市法院在2002年12月16日公告送達對廠房機器設備扣押執行裁定書。在扣押期間,謝志明繼續使用生產,現機器設備已丟失損壞,造成嚴重損失,此損失應由被申請人謝志明承擔,因申請扣押機器設備時謝志明提供了擔保;法院執行也有一定責任。裁定扣押設備應由誰保管?應交給哪方保管?現已造成損失誰來承擔?2012年8月1日,經吉林省現代資產評估事務有限公司評估設備價值為39000元,現申請人請求將機器設備恢復原樣,不然應賠償損失,請求法院執行局應對此案中止執行,進行核實處理。

北京某著名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陳占春在接受記者諮詢時稱:既然法院早已理清了雙方的債務關係,就應該主動糾正、解除當初的扣押行為,將廠房、設備返還給其主人。如果謝志明一直在使用劉亞琴的廠房、設備,就必須向劉亞琴交廠房、設備的使用費和由此產生的利潤。如果因謝志明使用設備造成了設備損耗,謝志明必須予以賠償,法院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和賠償。就此事,劉亞琴可以另外提起訴訟。(記者勁松 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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