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樹市發生了一樁怪案:原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未加蓋公章)向中儲糧榆樹直屬庫寫了一個委託書,該直屬庫居然把100多萬資金,按照這位原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打入一個與其公司毫無關係的賬號里,這筆資金又被其本人取走。此案在榆樹市、長春市兩級法院,歷經上訴、重申、再審等四次判決,均認定原法定代表人的承諾書、委託書不能代表公司,榆樹直屬庫付款存在過錯,但是到了長春市中級法院,卻發生了神奇的逆轉,再審認定這位原法定代表人的承諾書和未加蓋公章的委託書合法有效,能夠代表公司,榆樹直屬庫不存在過錯!一些法律界人士認為,此案中,這位原法定代表人和榆樹直屬庫的老闆已經明顯涉嫌侵佔刑事犯罪了,卻能堂而皇之的勝訴,實在是超出了人們對現有法律的認知!
四次判決均認定原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

這樁怪案發生在吉林昌潤鑫洋糧油有限公司(簡稱昌潤鑫洋),原名為榆樹市鑫陽糧油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鑫陽糧油)。2009年2月16日,王忠昌、付維佳與鑫陽糧油股東李朝正、鄭文梅二人簽訂《股權買賣協議》,約定王忠昌、付維佳二人購買鑫陽糧油70%股權,從事中儲糧收儲業務。由鑫陽糧油與中儲糧榆樹直屬庫簽訂「委託收購合同」,按照該合同約定,鑫陽糧油需要向榆樹直屬庫提供履約保證金,如鑫陽糧油完全履約,該保證金應全額返還。在履行該合同過程中,所需糧食收購資金均由王忠昌、付維佳二人提供,共向榆樹直屬庫繳納了保證金2750000元。2009年2月26日,王忠昌、付維佳、李朝正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名稱變更為吉林昌潤鑫洋糧油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王忠昌。2009年3月27日至31日,鑫陽糧油公司申請變更工商登記,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吉林昌潤鑫洋糧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忠昌。期間,在從事糧食收購業務過程中,由於李朝正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和挪用王忠昌、付維佳二人提供的資金,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判刑。由於資金被侵佔挪用,導致欠付糧農款無法及時兌付引發上訪事件。榆樹直屬庫領導要求昌潤鑫洋繼續提供資金償還欠付糧農款。王忠昌、付維佳二人為平息上訪事件,同意繼續提供資金553萬解決糧農欠款,但擔心所投入的款項無法收回,李朝正、鄭文梅二人於2009年8月14日給王忠昌、付維佳二人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如結算款項不足時,其二人同意用鄭文梅個人名下相關不動產償還。同日,王忠昌、李朝正、付維佳三人以吉林昌潤鑫洋糧油有限公司名義對榆樹直屬庫出具「情況說明」一份,同意用榆樹直屬庫欠付昌潤鑫洋的款項給付糧農欠款。2009年8月19日,昌潤鑫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鄭文梅向榆樹直屬庫出具「承諾書」一份,明確公司名稱已經變更為吉林昌潤鑫洋糧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文梅變更為王忠昌,並同意將榆樹直屬庫應付款331萬元支付至昌潤鑫洋變更名稱後的銀行賬戶內,榆樹直屬庫也按照承諾書的內容向該公司賬戶支付了331萬元。2009年10月9日,鄭文梅又向榆樹直屬庫出具「付款委託書」一份(沒有加蓋公章),稱「我同意將在榆樹直屬庫存的保證金及費用款1101173.65元轉到榆樹市金達電瓶專營店」。該委託書的落款處簽字內容為「榆樹鑫陽公司、鄭文梅」。2009年10月12日,中央儲備糧榆樹直屬庫按照鄭文梅的要求向其指定賬戶分2次轉款共1101173.65元,其中:第一筆,鄭文梅於2009年10月12日從電瓶商店提走現金1034273.65元;第二筆66900元於2009年10月23日由案外人王占義從榆樹直屬屬,以租賃費的名義將款轉入電瓶商店,並提走。在昌潤鑫洋公司向榆樹直屬庫結算保證金時,直屬庫稱相關保證金已經按照鄭文梅的指示支付至金達電瓶專營店,拒絕向昌潤鑫洋公司支付剩餘保證金。因此雙方產生爭議,昌潤鑫洋公司以榆樹直屬庫為被告訴至榆樹市人民法院。本案經一審、二審發回重審、再審,昌潤鑫洋均勝訴,法院均判決原法定代表人鄭文梅向榆樹直屬庫出具「承諾書」、「委託書」不能代表公司,榆樹直屬庫按照鄭文梅的指示將巨額保證金支付至金達電瓶專營店存在過錯,被告榆樹直屬庫應按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並判決被告榆樹直屬庫在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昌潤鑫洋公司1101173.65元。
榆樹市法院(2016)吉0182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稱:本院認為,鑫陽公司變更為昌潤鑫洋公司,法人也同時變更,原公司的權利義務由新公司享有。在榆樹直屬庫知道昌潤鑫洋公司名稱及法定代表人已發生變更的情況下,2009年10月9日,第三人鄭文梅以鑫陽公司名義,要求支取昌潤鑫洋公司所存保證金等費用款時,榆樹直屬庫已知其身份已經變更,在沒有證據證明其仍有權代表昌潤鑫洋公司辦理支款業務的情況下,仍按其指示將本案爭議款項轉給案外人,違反財務制度,存在過錯,昌潤鑫洋公司訴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經榆樹市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7)第15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再審判決: 維持(2012)榆民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長春市中級法院再審發生驚天大逆轉
此時,該案的判決已經生效並已經進入執行程序。榆樹市法院的再審,直接中斷了生效判決的執行,卻為長春市中級法院的再審做了鋪墊或稱墊腳。直屬庫不服榆樹市法院的再審判決,上訴到長春市中級法院,從此,本案在長春市中級法院審監二庭發生了令人匪夷所思的驚天大逆轉——長春市中級法院判決:在公司董事長已經換人並且直屬庫已經得知的情況下,不僅原法定代表人的「承諾書」、「委託書」可以代表其公司,而且直屬庫將昌潤鑫洋公司的巨額保證金付給其他公司也不存在過錯!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民再12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這樣寫道:
本院二審認定事實除與原再審認定事實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王忠昌、付維佳作為股權受讓方與股權出讓方李朝正、鄭文梅簽訂《股權買賣協議》,約定:股權轉讓總價款為人民幣1470萬元。
2009年8月19日,鄭文梅代表鑫陽公司與榆樹直屬庫共同向榆樹市農發行出具《說明》,內容:鑫陽公司代榆樹直屬庫收購糧款,未支付農戶,用作資材費用,榆樹直屬庫糧款已全額支付給鑫陽公司,現用鑫陽公司在榆樹直屬庫所存費用款支付給糧農糧款。支付此次費用金額為331萬元整。此部分糧食已在收購期間入庫,收購票據前期已傳遞給榆樹直屬庫和農發行。特此說明,請予支付糧款。下方榆樹直屬庫加蓋公章,同意支付。直屬庫王強經理簽名。鑫陽公司加蓋公章,鄭文梅簽名。該款於當天通過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轉入昌潤鑫陽公司賬戶。
再查明,王忠昌、付維佳2014年10月31日以李朝正、鄭文梅夫妻二人是昌潤鑫洋公司的控股股東,2009年二人經營中儲糧收購項目需要利用昌潤鑫洋公司的場地及設備,與李朝正、鄭文梅協商,同意合作經營中儲糧糧食收購項目。為確保合作項目順利進行,雙方在2009年2月16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約定王忠昌、付維佳向李朝正、鄭文梅購買昌潤鑫洋公司70%的股權,並按項目70%獲得利潤。因李朝正、鄭文梅拒絕配合辦理股權過戶手續,雙方未實際履行股權轉讓約定,但為了合作經營中儲糧糧食收購業務,王忠昌、付維佳累計向昌潤鑫洋公司投入2132萬元資金為由,在本院起訴李朝正、鄭文梅及昌潤鑫洋公司即(2014)長民四初字第144號案件,王忠昌、付維佳在該案起訴請求:「1.終止原告與被告之間糧食收購合作項目;2.判令被告昌潤公司向二原告返還合作項目本金人民幣8214935.30元及利息2218032.53元;3.判令被告昌潤公司向二原告返還合作項目應分配利潤6279367.76元;4.被告李朝正、鄭文梅對昌潤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2014)長民四初字第144號判決認定,2009年2月16日,王忠昌、付維佳作為股權受讓方,李朝正、鄭文梅作為股權出讓方簽訂了《股權買賣協議》。李朝正將持有的鑫陽公司60%股權、鄭文梅將持有的10%股權出讓給王忠昌、付維佳,股權轉讓總價款為1470萬元。2009年3月27日,鑫陽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門申請將名稱變更為吉林昌潤鑫洋糧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鄭文梅變更為王忠昌。但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王忠昌、付維佳通過案外人以借款的方式轉入李朝正銀行卡及出借鑫陽公司款項共計轉款2132元。(2014)長民四初字第144號判決認為,王忠昌、付維佳與李朝正、鄭文梅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未實際履行。王忠昌與付維佳已收回本金13105064.7元,與昌潤鑫洋公司之間形成了事實借款合同關係。李朝正是昌司鑫洋公司有實質控制能力的股東,其在經營期間使公司的財產、業務與其個人財產及業務混同,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鄭文梅對昌潤鑫洋公司所欠債務加入償還的意思表示,屬於債務加入,且該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鄭文梅應當以其名下的1339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為限對昌潤公司不能清償原告的借款本金8214935.30元及利息承擔償還責任。(2014)長民四初字第144號判決:一、昌潤鑫洋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返還給王忠昌、付維佳本金8214935.3元並支付利息(以8214935.30元為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二、鄭文梅以其名下位於榆樹市王家村張家店的1339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價值為限對吉林昌潤鑫洋糧油有限公司不能清償的第一項判決確定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三、李朝正對上述第一項判決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王忠昌、付維佳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審庭審中,昌潤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昌及鄭文梅均認可昌潤鑫洋公司系由鑫陽公司變更而來。王忠昌自認,鑫陽公司變更為昌潤鑫洋公司後,原鑫陽公司公章未收回,雖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鄭文梅變更為王忠昌,但昌潤鑫洋公司實際經營人仍為李朝正。
本院認為,一、關於榆樹直屬庫按鄭文梅指意向金達電瓶店轉款1101173.65元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1,鑫陽公司於2007年在工商部門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鄭文梅,股東為鄭文梅、李朝正、鄭文波。2009年1月15日、20090年3月2日,榆樹直屬庫簽訂的《國家政策性玉米(水稻、大豆)委託收購、租庫儲存合同》、《國家政策性玉米(水稻、大豆)委託收購、租庫儲存合同補充協議》及2009年5月5日簽訂的《國家政策性大豆委託收購合同》均系與鑫陽公司簽訂,上述合同下方均加蓋鑫陽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鄭文梅簽名或加蓋名章。鑫陽公司2009年1月19日至4月23日間分5次向榆樹直屬庫交納保證金275萬元。
2,雖然原鑫陽公司股東鄭文梅、李朝正於2009年2月16日與王忠昌、付維佳簽訂股權買賣協議,但本院(2014)長民四初字第144號判決已認定該股權買賣協議沒有實際履行,工商部門亦沒有變更股權登記,王忠昌、付維佳與昌潤鑫洋公司之間形成的系事實借款合同關係,故昌潤鑫洋公司股東仍為原鑫陽公司股東鄭文梅、李朝正、鄭文波,且王忠昌自認昌潤鑫洋公司實際經營人仍為李朝正。
3,榆樹直屬庫在原審提供證據證實2009年4月23日以鑫陽公司名義向榆樹直屬庫交納抵押金;2009年5月5日榆樹直屬庫與鑫陽公司簽訂《國家政策性大豆委託收購合同》均由鑫陽公司在合同處加蓋公章,鄭文梅簽字並加蓋名章;2009年8月7日給榆樹直屬庫出具的收據1份加蓋鑫陽公司財務專用章,鄭文梅簽字;2009年8月10日給榆樹直屬庫出具收據2份,加蓋鑫陽公司財務專用章,鄭文梅簽字;2009年8月18日以鑫陽公司賬戶接收榆樹直屬庫支付的出庫費:2009年8月19日,鄭文梅仍代表鑫陽公司與榆樹直屬庫共同向榆樹市農發行出具《說明》,並加蓋鑫陽公司公章,通過榆樹市農發行向昌潤鑫洋公司轉款331萬元用於給付農民賣糧款,上述款項均系鑫陽公司在更名昌潤鑫洋公司後,仍以鑫陽公司名義與榆樹直屬庫發生的往來。昌潤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昌雖稱鄭文梅不能代表昌潤鑫洋公司但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但鑫陽公司變更為昌潤鑫洋公司後,鄭文梅仍代表鑫陽公司於2009年5月5日與榆樹直屬庫簽訂《國家政策性大豆委託收購合同》,2009年8月19日榆樹直屬庫按照鄭文梅指示轉給昌潤鑫洋公司331萬元,昌潤鑫洋公司承認收到,王忠昌對此均未提出異議。
4,鑫陽公司向榆樹直屬庫交納的保證金是基於雙方簽訂的《國家政策性玉米(水稻、大豆)委託收購、租庫儲存合同》、《國家政策性玉米(水稻、大豆)委託收購、租庫儲存合同補充協議》及《國家政策性大豆委託收購合同》產生,上述三份合同下方均加蓋鑫陽公司公章、鄭文梅簽字加蓋名章,其中2009年5月5日《國家政策性大豆委託收購合同》即是在鑫陽公司變更昌潤鑫陽公司後以鑫陽公司名義簽訂,昌潤鑫洋公司並未提出異議。事實上,鑫陽公司變更為昌潤鑫洋公司後,股東仍為原鑫陽公司股東,公司亦是由李朝正、鄭文梅夫妻實際經營,原鑫陽公司財務章亦正常使用,故榆樹直屬庫有理由相信鄭文梅有權代表鑫陽公司辦理相關事宜。
雖然昌潤鑫洋公司主張鑫陽公司變更為昌潤鑫洋公司後,其履行了通知榆樹直屬庫的義務,並在原審中提供承諾書(未標明時間)及2009年8月14日情況說明證明其主張,但上述承諾書系鑫陽公司(鄭文梅)給榆樹直屬庫出具的,且沒有標記時間,其內容亦不能證明昌潤鑫洋公司向榆樹直屬庫履行了通知義務。關於2009年8月14日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內容:「今由我司代國庫收購國家儲備糧任務時欠糧農款,可由貴庫現存的我公司款項中給付欠款,我公司無異議。」雖然上述情況說明系昌潤鑫洋公司給榆樹直屬庫出具的,但根據王忠昌庭審中自認及本院(2014)長民四初字第144號判決認定事實,可認定變更後的昌潤鑫洋公司股東仍為原鑫陽公司股東,公司實際經營人仍為李朝正、鄭文梅夫妻,鑫陽公司與昌潤鑫陽公司應為一個企業,故即便榆樹直屬庫知曉公司變更的事實,亦有理由相信鄭文梅有權代表鑫陽公司辦理相關事宜。
綜上,榆樹直屬庫按照合同相對方鑫陽公司鄭文梅指示於2009年10月12日、23日將1101173.65元轉到金達電瓶店的行為並無過錯。
……
綜上,榆樹直屬庫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應予支持。昌潤鑫洋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榆樹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再字1號民事判決及(2012)榆民重字第2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吉林昌潤鑫洋糧油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000元及二審案件受理費23220元(其中包括吉林昌潤鑫洋糧油有限公司交納上訴費8509元及中央儲備糧榆樹直屬庫交納上訴費14711元),總計36220元由吉林昌潤鑫洋糧油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昌潤鑫洋公司強烈要求審判監督並稱另有貓膩
長春市中級法院的再審判決書做出後,引起來了強烈的反響,昌潤鑫洋更是稱這個判決是顛倒黑白的判決。該公司稱:在收儲過程中,李朝正(因犯職務侵佔等罪行已被另案處理)、鄭文梅夫婦利用行賄與直屬庫原經理王強等人建立的關係,虛開收糧票據騙取直屬庫和公司371餘萬元,私分公司保證金及收糧費用110餘萬元,共計騙取私分公司資金481餘萬元。根據司法審計報告和鍾衛東向公安局出具的關於李朝正有關虛開發票371.2萬元的情況說明,這371萬元是被他們私分了,而我公司繳納的275萬元的保證金,由於他虛開造成虧庫3712418.84元,公司經營利潤1588900.09元,盈虧相抵補虧後,還虧損2123518.75元,直屬庫就從275萬保證金中扣除,最後只給退回保證金626481.25元。
李朝正、鄭文梅肆意侵佔和挪用公司收糧資金820餘萬元(有2013德刑重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公司欠糧農款,糧農聚眾向直屬庫討要糧款。為化解矛盾,在榆樹直屬庫原經理王強的主持下,經協商,王忠昌、付維佳同意先行墊付553萬元支付所欠糧農款。但當王忠昌、付維佳將糧農款553萬元墊付後,他們違背承諾,王強、鄭文梅、王占義相互勾結將錢轉到榆樹金達電瓶專營店賬戶上,其中鄭文梅支取1034273.65元,另66900元於2009年10月23日王占義親自到榆樹直屬庫以租賃費的名義,將錢轉至金達電瓶專營店賬戶後提走。
李朝正(原名李森林,綽號李三)是一個十惡不赦的犯罪分子,2005年因詐騙罪被榆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通過關係一年多就出獄了(自己說為此花了500萬)。出獄後又繼續作惡,2007至2009年非法佔用農業耕地6萬平米,搞非法施工建設;2009年4月因開報廢車上公路運磚,不服警察管教,還故意開車撞傷警察,被榆樹公安局刑事拘留10天後,因有保護傘被取保候審:2013年3月21日又因職務侵佔、非法佔用農用耕地等罪名,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
王忠昌、付維佳的820餘萬元欠款法院判決生效已有4年,由於李朝正和鄭文梅通過各種關係的干擾至今無法執行回來。
直屬庫和鄭文梅相互勾結,利用我公司和其個人的名義,將100多萬元保證金轉入其他公司賬號並由鄭文梅本人提走,已經涉嫌侵佔刑事犯罪。法官史紹紅在庭審中已經發現犯罪線索,不但不移交給司法機關去處理,還混淆是非包屁李朝正、鄭文梅勾結榆樹直屬庫王強和案外人王占義私分公司收糧保證金及材料費等,共計1101173.65元,給公司和投資人造成1000餘萬元的巨大損失。
榆樹鑫陽糧油有限責任公司在其給監察機關的反映信中稱:長春市中級法院的終審判決嚴重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涉嫌保護犯罪:
一、鄭文梅無權以個人名義指示榆樹直屬庫撥付款項。在鄭文梅個人向榆樹直屬庫出具的「付款委託書」中稱「我同意」,落款處也稱「榆樹鑫陽糧油有限責任公司鄭文梅」,從該「付款委託書」的內容上看,並未體現其代表我公司對榆樹直屬庫做出付款委託,而是以其個人名義做出的,本案根本不存在鄭文梅是否代表我公司的基礎事實。但是,長春市中級法院的再審終審判決卻刻意迴避「付款委託書」沒有加蓋公章這個關鍵問題,是有意為鄭文梅的犯罪行為擋箭
二、榆樹直屬庫明知鄭文梅無權代表我公司。在2009年3月27日公司更名和公司董事長變更後,2009年5月4日榆樹直屬庫就開始往吉林昌潤鑫洋糧油有限公司賬戶付款了,截止到2009年8月19日共計往新賬戶付款16筆,金額總計15560587.67元。尤其是在2009年8月19日,鄭文梅以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名義向榆樹直屬庫出具「承諾書」一份,明確我公司名稱變更為吉林昌潤鑫洋糧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文梅變更為王忠昌。此時,榆樹直屬庫已經明確知道我公司名稱變更及法定代表人更換的事實,終審判決卻稱該「承諾書」沒有標明時間,其內容亦不能證明我公司向榆樹直屬庫履行了通知義務完全沒有依據。在該「承諾書」中,明確記載有「同意支付331萬元」、「鄭文梅2009年8月19日」的字樣,該331萬元於2009年3月19日由榆樹直屬庫支付至我公司賬戶,足以證明榆樹直屬庫明知我公司名稱變更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的事實。
三、鄭文梅在2009年8月19日之前簽署文件的行為不能作為榆樹直屬庫認為鄭文梅在2009年8月19日以後有權代表我公司的理由。在2009年8月19日前,鄭文梅儘管代表我公司簽署過相關協議,由於該協議本身也符合我公司的經營目標,其款項打入的也是我公司賬戶並沒有向公司以外轉移資金的異常情況,且此時的確沒有證據證明榆樹直屬庫知道或應當知道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經更換的事實。但在2009年8月19日之後,榆樹直屬庫已經明確得知我公司名稱變更及法定代表人已經更換。在此之前鄭文梅的行為並不能成為榆樹直屬庫認為2009年8月19日之後鄭文梅仍有權代表我公司的理由,更不能成為其有向公司以外轉移資金的理由。長春市中級法院據此認定其夥同直屬庫向我公司以外轉移巨額資金合法,純粹是在保護犯罪!
四,在正常經濟往來過程中,榆樹直屬庫向我公司銀行賬戶內撥付相關款項根本不需要有任何代理人完成,雙方之間完全可以通過對賬方式確定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上我公司多名財會人員也曾多次為公司收款,因此榆樹直屬庫向我公司賬戶內撥款的行為屬於正常的經營事項,不需要有任何人代理完成。按照終審判決的邏輯,榆樹直屬庫正是按照2009年8月19日的「承諾書」的內容向我公司付款,此時其已經知道我公司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的事實,因該款項直接支付至我公司賬戶內,我公司當然不可能就此331萬元提出任何異議,但是卻不能以我公司未就該款項提議異議為由認定鄭文梅個人有權代表我公司,因為其前次是將資金正常轉入我公司,而後來的付款委託書卻是要求將巨額資金轉入公司以外,已經涉嫌侵佔、挪用等刑事犯罪。
五、我公司股權是否變更不是認定鄭文梅是否有權代表我公司的理由,更不能成為股東佔有公司財物的合法理由。目前,國內沒有任何法律賦予股東代表公司的權利。由於王忠昌、付維佳二人對我公司投資,二人的權利並未通過股權變更的方式體現,但為了有效控制公司對外行為,才通過工商變更登記的方式變更了公司名稱及法定代表人,目的就是防止鄭文梅、李朝正二人利用原公司的身份損害投資人王忠昌、付維佳的權益。股權變更是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不能作為鄭文梅有權代表我公司的理由。更重要的是,此時的鄭文梅早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了,已經是一位普通股東,怎麼可以代表公司?況且,按照法律規定,即使是法定代表人,也無權隨意佔有公司財務,何況鄭文梅只是一名普通股東!
六、終審判決以我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鄭文梅無權代表我公司為由駁回我公司訴訟請求,屬於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是有意的偏袒對方。本案爭議焦點為鄭文梅是否有權代表我公司支配屬於我公司的保管費。我公司已經提供的工商登記信息、「承諾書」、「說明」等文件,足以證明鄭文梅並不具備代表我公司從事民事行為的權利。榆樹直屬庫認為鄭文梅有權代表我公司,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該事實的是榆樹直屬庫,而非我公司,原審判決以我公司未提供證據為由駁回我公司的訴訟請求屬於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是法官有意偏袒對方,甚至可以說是在替涉嫌犯罪的鄭文梅、李朝正之流做保護傘!
我們強烈要求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注、提審此案,並懇請紀檢、監察和公安部門介入調查,徹底查清此案中直屬庫、鄭文梅、李朝正和法官史紹紅等人涉嫌犯罪的問題,以還法律以公正。
在此,媒體需要聲明的是,榆樹鑫陽糧油有限責任公司的觀點和看法並不代表媒體和記者的觀點,媒體對各方觀點和看法只是如實呈現,不能加任何評判,對於鑫陽糧油公司所說的涉及到違法、犯罪的問題,還有待紀檢、監察和司法機關進一步調查。對於本案,媒體將密切關注並將跟蹤報道。(記者楊輝 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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