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宿遷:劉元愛實名舉報宿豫區國土分局亂收費 遭打擊報復
「我是在2004年向宿遷市物價局實名舉報宿豫區國土分局亂收費,因此受到報復,給我製造十多起行政、民事案件,有近30份判決書(網上可以查到),區國土分局給我製造一起鄰里糾紛。卻遭到區國土分局、區法制辦原主任於某某串通宿豫區法院行政庭長包某不止一次在公開場合和我叫板,說我就是去國務院都贏不了。」近日,今年65歲的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大興鎮陳窪村一組村民劉元愛致函上級有關部門反映說。
其一,基本案情。2004年10月4日,大興土管所負責人指使本案第三人將我家樓房拔掉幾十片瓦。大興政府就同一事實共作出了三份處理決定書,即(2004)興政處決字5號,(2005)4號,也就是原具體行政行為(2006)2號,是改變後行政行為。區政府就同一事實共作出三份複議決定書,即宿豫政複決字(2005)02號、宿豫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審查意見書(紅頭文件)、宿豫政複決字(2007)1號。
省、市、區三級法院同樣是以同一事實共作出7份判決書,分別是200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6)宿豫行初字第5號、2007年1月18日作出的(2006)宿豫行初字第10號、2007年3月26日作出的(2007)宿中行終字第0011號、2007年7月27日作出的(2007)宿豫行初字第0006號、2007年11月1日作出的(2007.)宿中行終字第0020號、2008年6月13日作出的(2008)宿中行監字第0004號民事裁判書、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2009)蘇行審監字第161號行政裁判書。
其二,錯判1。我對大興鎮政府改變後的行為不服,根據最高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0條之規定,向宿豫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庭依法判令改變後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第50條明確規定: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對改變後的行為不...